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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治军与王德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军,王德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3号原告陈治军,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女,1963年出生。被告王德元,男,1960年出生。原告陈治军与被告王德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军与其委托代理人邓俊英、被告王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军诉称,原告为三十团连队职工土地承包户,2004年间,原告使用农用机械将自己承包土地的边缘地带进行了拓宽,以此增加了土地面积(宽增加约3至4米,长增加约1000米),2014年初,原告妻子邓俊英退休,连队安排由被告继续承包了原告家庭原来承包的土地,原告增加后的土地面积被告也由此受益,2014年3月间,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因增加土地面积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500元的欠条(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500元),后因被告无钱付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5800元欠条(本金5000元、利息800元),至今被告仍未偿付欠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土地增加面积的费用5800元。被告王德元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的5800元欠条,但被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接手的原告承包的土地,因原告已经受益多年,因此,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偿付这笔费用,况且原告为扩增土地所花费的费用也没有证据,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三十团连队职工土地承包户,2004年间,原告使用农用机械将自己承包土地的边缘地带进行了拓宽,以此增加了部分承包土地面积(宽增加约3至4米,长增加约1000米),2014年初,原告妻子邓俊英退休,其承包土地由被告继续承包(包括增加的土地面积)。2014年3月间,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因增加土地面积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500元的欠条(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5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5800元欠条(本金5000元、利息800元),原被告对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其虽向原告出具了5800元欠条,但原告自增加土地面积后至被告接手其承包地继续承包,原告因此已经受益多年,故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偿付这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妻子邓俊英因退休,其原承包的土地,团场连队安排由被告继续承包,原告对原承包期间的土地扩地投入,由于被告继续承包了该土地,被告因此而实际获利,双方也由此形成了一定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公平原则,被告理应对原告承包该土地期间为增加土地面积的投入进行补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同时证明,双方已就土地增加面积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补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因此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偿付该笔费用,被告拒不偿付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元向原告陈治军偿付土地扩增费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超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