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康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认识,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无共同语言,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某甲。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故给原告及其家人找事,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发生。原告曾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予理睬,长期不愿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一年来原告对其行为一再忍让,并进行劝解但被告总是不听,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康某甲。被告魏某某答辩称,原告以上诉状叙述的婚姻缔结过程属实。被告承认双方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父母因照管孩子观念不同也产生分歧。但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夫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和好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月2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康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照看孩子,原告外出在太原、上海打工。2012年11月21日,被告去陕西西凤酒厂上班,原告逢年过节回凤翔生活。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结婚后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由于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在凤翔生活,双方身处异地生活,互相联系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比较淡漠,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客服距离遥远问题,积极创造条件,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协商解决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仍有和好可能。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君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