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浙江省磐安县分公司与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浙江省磐安县分公司,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浙江省磐安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胜平。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陈镇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浙江省磐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磐安分公司)为与被告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炫业工艺品厂)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浙江省磐安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浙江省磐安县分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国内小包邮件的收寄服务。被告按照原告上级公司制定的资费标准支付邮费,且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邮费;如逾期5日不支付,应承担所欠邮费的日3‰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内容,但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拖欠上月邮费。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邮费4642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邮费46424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款清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邮政磐安分公司与被告炫业工艺品厂签订《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国内小包邮件的收寄服务。费用结算采用月结方式,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邮费。若被告超过过五个工作日仍不结清邮费,则应该承担应缴邮费的日3‰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上月邮费,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2015年7-9月份邮费共计46424元。另查明,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陈镇安系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2015年7-9月国内小包营收款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炫业工艺品厂尚欠邮政磐安分公司邮费46424元未支付的事实,由其法定代表人陈镇安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邮政磐安分公司要求炫业工艺品厂支付所欠邮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邮政磐安分公司依协议约定主张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炫业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浙江省磐安县分公司邮费46424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日3‰计付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