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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伊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四和、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冬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讼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黄某丙,女儿刚满二周岁后被告就到广东打工,原告一人在家务农并照看女儿,2010年前每年被告还回老家一起过节。平时被告好赌,经常夜不归宿,负债累累,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无动于衷,从此时常发生口角。2011年2月份起,被告不辞而别到广东打工至今未归,从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丁,由被告每月给付500元作为女儿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被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桂崇太婚字第017号;3、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某丙出生于××××年××月21日,父亲是黄某甲、母亲是黄某乙;被告黄某乙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现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第一小学读书)。婚后,由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份,被告便离开原告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丁,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周某、黄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记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准许离婚;二、若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丙应当由谁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黄某丙的抚养费应如何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女儿,证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冲突。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上存在争吵,只要双方注意加强沟通交流,会能很好相处并建立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但被告没有选择正确的方法处理夫妻家庭矛盾,反而选择离家出走来规避,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既不履行抚养孩子义务,也没有尽家庭义务,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应不改变其居住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诉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每月抚养费应于当月10日前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有,一方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己,被告黄某乙从2016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女儿黄璐露抚养费500元并于当月10日前支付,直至女儿黄璐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伊敏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冬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