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上列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胡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夜总会与人发生扭打后,伙同被告人赵某、邹某以及“小虎”、“恒恒”(均另案处理),在夜总会内寻找该人以实现报复。寻至16号包厢,被告人张某误将被害人殷某认作该人,故用拳击打殷面部并用啤酒瓶砸在殷头部致殷受伤;被害人王某逃离包厢,被告人赵某、邹某等人追逐王并对王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系外伤致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11.5cm,其中面部创口长度7.5cm,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系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横街越都夜总会大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殷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赵某、邹某以及“小虎”、“恒恒”(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夜总会11号包厢内娱乐。当时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上厕所返回路过7号包厢时,与站在包厢门口的一女子搭讪并顺手摸了其腰部一下,包厢内一男子见状上前骂了张某并打了张某一拳,双方发生扭打被人劝开。被告人张某返回11号包厢向被告人赵某、邹某等人说了被打之事,便伙同被告人赵某、邹某等人在夜总会内寻找打过其穿白T恤衫的男人意欲报复。当寻至16号包厢,被告人张某误将被害人殷某认作打其的人,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赵某、邹某等人一起进入16号包厢对在包厢内唱歌的被害人殷某、王某进行围殴,被告人张某用拳击打殷面部并用啤酒瓶砸殷头部致殷受伤;被害人王某趁机逃离包厢,被告人赵某、邹某等人追逐王并对王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系外伤致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11.5cm,其中面部创口长度7.5cm,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系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横街越都夜总会大厅被警察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赵某、邹某等人已与被害人殷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殷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视频光盘1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引发该案,且直接持械致被害人殷某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临时起因,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