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7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彩云与赵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云,赵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7214号原告梁彩云,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荣,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梁彩云诉被告赵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云委托代理人白如静、被告赵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彩云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向被告承建的房山区水工建筑应急修复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1月23日两次进行对账,确认混凝土款共计捌拾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2013年春节前,被告支付货款伍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叁仟玖佰捌拾元一直未付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归还欠款,并约定管辖法院及逾期利息,但被告知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39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3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福荣答辩称:认可起诉事实,认可欠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原被告双方进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为房山区水工建筑应急修复工程。2013年10月,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对原告应付账款为人民币465125元。2013年11月,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对原告应付账款为人民币348145元。两次结算总计人民币813270元。后,原被告双方经核减将应付账款总额确认为803980元。在2013年11月结算单下方备注载明:两张结算单合计捌拾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在2013年春节前已付伍拾万元整,支票号09385120,尚欠叁拾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备注信息落款有赵福荣签字。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现欠梁彩云混凝土款人民币303980元(叁拾万叁仟玖佰捌拾元),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梁彩云可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欠条落款处有赵福荣签字。落款上方标注有赵福荣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39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如未偿还则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彩云货款人民币三十万三千九百八十元;二、被告赵福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彩云货款逾期支付利息(以人民币三十万三千九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元整,由被告赵福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赵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