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立立与张建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立,张建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立立,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幸福四路***号。负责人周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立立与被告张建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张建广之委托代理人宋保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立诉称,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建广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温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湖乡计生办西侧路段时,与对行驾驶电动车的张立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立红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立立受伤、车辆损坏。此交通事故已经阳信县交警队做出事故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阳公交认字(2014)第434号。该认定书认定张建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8783.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8370元,残疾赔偿金332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91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1825.8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张建广辩称,对交警队认定责任无异议,我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门诊病历及影像报告应该有公章印证,X线摄影130元做了两次应该算一次。原告伤情鉴定报告伤残等级过高、治疗终结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家庭关系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有阳信天逸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及纳税记录印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有天津品阁建筑装饰公司应有纳税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印证,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天津杰铭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牟飞飞的工资已经超出了3500元,应出具纳税证明印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32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照14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因是两人受伤请法庭合理分配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一处伤残鉴定腰椎压缩性骨折三分之一为十级伤残,但出院记录为四分之一,请法庭酌情处理。其余意见同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立立乘坐张立红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张建广驾驶鲁M×××××小型轿车在温韩路计生办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立红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立立受伤、车辆损坏。阳信县交警队认定张建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日,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伴右侧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寰枢关节半脱位、肝挫伤、双侧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腰2椎体棘突伴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右眼球挫伤,支出医疗费138783.17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7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立立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股骨干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伴右侧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寰枢关节半脱位、肝挫伤、双侧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腰2椎体棘突伴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右眼球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75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鉴证为1915元。原告之母刘廷峰,1944年1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事故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子对其赡养。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以下简称数据“B”)。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提供户口本、阳信县洋湖乡古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张建广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立立乘坐张立红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张建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5783.17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住院46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10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每日误工费60元,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180日,即60元/日×180日),护理费9270元(本院酌定院内护理费按每人每日60元、院外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50元,即60元/人/日×46日×2人+50元/日×75日),残疾赔偿金33296.6元(据A×20×14%),被扶养人刘廷峰生活费2508.03元(数据B×9年×14%÷4)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机构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财产损失191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9825.8元,其中医疗费145783.17元,因涉案事故另造成张立红受伤医疗费损失134716.0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197元[145783.17÷(145783.17+134716.07)×100%×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因涉案事故另造成张立红受伤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2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尚余106400元(110000-2200-1400),原告其他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数额为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270元、残疾赔偿金33296.6元、交通费1500元,计54866.6元,因涉案事故另造成张立红受伤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86537.87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4183元[54866.6÷(54866.6+186537.87)×100%×10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15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695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17513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涉案事故另造成张立红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数额为238868.94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4605元[175130.8÷(175130.8+238868.94)×100%×200000元],其余损失及鉴定费92525.8元,由被告张建广向原告赔偿(扣除已付5000元,实际应赔偿875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立立赔偿326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立立赔偿84605元;三、被告张建广向原告张立立赔偿87525.8元;三、驳回原告张立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张立立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原告张立立负担355元,被告张建广负担4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