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春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敦化市。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剑锋、何永存,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7时4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新世纪花园”北大门门口处,因进入小区一事,被告人张某某与该小区物业中心经李某甲山、门卫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一个戗雪用的铁戗子将李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张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存在瑕疵,不应据此认定张某某系致人重伤。2.从案件的起因上看,被害人过错在先,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3.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9151.8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46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39209.28元、护理依赖费307657.5元、伤残赔偿金229392.06元、鉴定费7070元、交通费24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7394.49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人护理依赖费不能全部都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损失日因鉴定依据瑕疵而不能支持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剑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敦化市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证明:李某某因本次受伤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775.9元。2.住院费票据、吉大一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医疗汇总清单、收款收据、新入ICU患者备品单证明:李某某因本次受伤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020.18元。入住ICU病房购买备品花费350元。3.住院费票据、敦化市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李某某因本次受伤转回敦化市医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8890.87元。4.满沅星物业证明、胜利派出所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至今居住在敦化市胜利街兴旺阳光城1号楼5单元502室,在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5.伤情鉴定文书证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误工���失日为360日。6.医疗凭证、报销凭证、病历证明:新增加的医疗费用11464.9元。7.车票证明:交通费245元。8.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经司法鉴定,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中度运动性失语”“颅脑损伤后癫痫”;目前颅脑损伤后“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陆级伤残;“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玖级伤残;需2人护理50日,余需一人护理至2015年11月8日。9.鉴定费票据:花费鉴定费707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4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新世纪花园小区北大门门口。被告人张某某持该小区门禁卡欲通过该小区北门,该小区物业经李某甲山因张某某非该小区居民而拒绝其进入,二人发生口角。随后该小区北门门卫李某某见状上前,并同经李某甲山与被告人张某某互相辱骂。随后三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手持玻璃李某甲山手持雪戗。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抢李某甲山手中的雪戗,将李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李某某在敦化市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在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李某甲山张某某国李某乙芝袁某某有的证言,案件说明,现场方位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瑕疵,不应据此认定张某某系致人重伤的辩解意见。经查,出具该鉴定文书的鉴定机关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经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该鉴定结论满足刑事诉讼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经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相关问题,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余需1人护理的护理天数,依据鉴定结论应为166日。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张某某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151.8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60日×124.08元/日=446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日×100元/日=5000元,护理费:(2人×50日+1人×166日)×124.08元/日=33005.28元,护理依赖费:32385元/年×19年×50%=307657.5元,鉴定费:7070元,交通费:35×7=245元。合计人民币516798.43元。李某某上述经济损失的80%,即人民币413438.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二、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413438.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济民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智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