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200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刚先后4次在本市北塘区金马国际花园、香榭花园小区、新区红旗花园、新区春城家园等地,采用攀爬落水管、钻窗等方法入户盗窃,窃得黑色小包1只、苹果4手机1部、苹果6plus手机1部,三星GT-i9082C手机1部、联想昭阳K2450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S手机1部、人民币9300元,上述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730元。1、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刚采用攀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本市新区红旗花园X号XX室内,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800元。2、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刚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新区春城家园B区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黑色小包1只、苹果4手机1部。之后,被告人刘刚继续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新区春城家园B区XX号XX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元。3、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刚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北塘区金马国际花园XX号XX室内,窃得被害人虞某某苹果6plus手机1部、三星GT-i9082C手机1部。之后,被告人刘刚继续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北塘区金马国际花园XX号XX室内,窃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6500元。4、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刚采用攀爬防盗窗、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北塘区香榭花园小区XX号XX室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700元、联想昭阳K245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93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联想昭阳K2450笔记本电脑1台和苹果5S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刘刚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运动鞋、联想昭阳K2450笔记本电脑、苹果5S手机等物证;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笔记本销售发票、销售出库单;证人滑某某、楚某某、李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张某、虞某某、叶某某、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刘刚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关于涉案财物价值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刚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刚退赔被害人谢某某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叶某某损失人民币65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损失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