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献知与钟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献知,钟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冯献知,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委托代理人冯少伦,团风县淋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利,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冯献知诉被告钟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德咏、舒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献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少伦、被告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献知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行至淋山河镇护林岗村路段时,被被告钟利驾驶的“豪爵”牌125型越两轮摩托车撞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45787.7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660元(137元/天×180天)、护理费4375元(32天×137元/天)、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6年×22906元/年)、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诉讼费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冯献知系非农业户籍。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冯献知无责任,被告钟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证据4、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年度收入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年收入情况。证据6、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职业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以来没有工资收入。证据7、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发生住院费用45787.77元。证据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开支费200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500元。证据10、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开支诉讼费1200元。被告钟利辩称:撞伤原告属实,但原告请求过高,赔偿不起,并且我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另外有3000元的票据在原告手上,其它的费用7、8千元。被告就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交了垫付医疗费、门诊费用及为原告购买治疗药物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7、10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收入过高;对证据8辩称其不在场;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票据没有异议,辩称被告没有另外垫付3000元费用。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误工时间,和证据5、6,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次数、里程及人数,且多连号,不能证明交通费发生的真实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因治疗伤情转院治疗的实际,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裁判。原告当庭陈述要求按其诉请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钟利驾驶一辆“豪爵”牌125型越两轮摩托车,由宋墙方向至淋山河方向行驶,6时许,该车行驶至一〇六国道淋山河镇护林岗村路段时,与行人冯献知相撞,造成冯献知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冯献知系淋山河镇乡村医生,非农业户籍。2015年2月7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起至同月16日、同月23日至3月6日、4月16日至同月22日,先后三次在武汉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用45787.77元(其中被告支付35000元)。此外,原告受伤后至住院期间,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相关检查及购药的费用。还查明:原告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单主要记载内容为药物治疗和不适随诊。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冯献知伤残等级为Ⅷ(8)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左右;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原告冯献知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钟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医生,非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应按卫生业标准计算,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其实际住院2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治疗次数、地点,酌情认定1000元,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住院费用之外开支的原告相关检查及购药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有3000元费用票据在原告处,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8787.77元(45787.7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16855元(49217元/年÷365天/年×125天(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2日)】、护理费1852.6元(26008元/年÷365天/年×26天)、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6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数额为215621.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利赔偿原告冯献知损失215621.37元,扣减被告钟利先行支付的费用35000元,被告钟利还应赔偿原告冯献知各项损失180621.3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冯献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晋审判员 孙德咏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