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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KXX**重型晋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界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路路口遇绿灯亮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妨碍右侧同向直行的由被害人邓近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悬挂牌照号为上海XXXXX**)通行,造成重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邓近高被撞倒地后致头、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邓近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即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现场照片及相关道路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110”接警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甘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