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建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238号罪犯张建军,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4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建军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湖北省蔡甸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珲、代理检察员潘宇航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蔡甸监狱刑罚执行科蔡昭云、李毅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张建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建军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张建军原犯有数罪,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因此执行机关报请的程序合法,但减刑幅度不当,建议减刑幅度掌握在十一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检察机关提出该犯原判犯有数罪,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建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云霞审判员 肖运娥审判员 周红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