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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立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立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秋,被告侵占原告房产及相应家用财产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全部财产(包括: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轻工馨园小区9号楼2单元5楼房产一处、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木床一张、铁床一张、“长虹牌”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饭桌一张、茶几一张、“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轻工馨园小区9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是答辩人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所主张的家用财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木床一张、铁床一张、“长虹牌”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饭桌一张、茶几一张、“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以及原告未提到的财产:音响一套、电脑桌一个、古董架两个、衣橱两个、防盗窗、房屋中的古董等装饰品、空调一个、书桌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房屋中的门窗、窗帘、马桶、花洒淋浴设施,以上的所有财产都是答辩人出资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临沂市轻工机械厂出具一份《临沂市轻工住宅小区收款收据》,编号为0004026,该票据载明交款人为杨某某,交款事项为a号楼2单元502室房款,交款金额为110000,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收款人为高贵坤,并加盖临沂市轻工机械厂现金收讫印章。原、被告均认可该房款11万元系通过原告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主张该11万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该11万元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只是存储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上。2013年5月15日,临沂轻工机械厂作为甲方,原告杨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轻工住宅小区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轻工住宅小区a号楼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39平方米,单价¥1420元/平方米,合计¥197380元;车库/储藏室a号楼35号,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单价¥1600元/平方米,合计¥21760元;房款总计¥219140元;协议签订时付定金¥110000元,余款100000元贷款,该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有临沂市轻工机械厂的印章,乙方处为杨某某签名并捺印,乙方地址为费县,乙方电话处书写的是被告张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2013年5月15日,临沂市轻工机械厂出具一份《临沂市轻工住宅小区收款收据》,编号为0004067,该票据载明交款人为杨某某,交款事项为房款,交款金额为9000元,人民币玖仟元整,收款人为高贵坤,并加盖临沂市轻工机械厂现金收讫印章。原告主张该9000元房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交纳的,被告主张该9000元房款系原、被告共同交纳的。2013年5月22日,临沂恒鑫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6%,还款方式为乙方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所购房屋(乙方所购房屋为:轻工小区a号楼2单元502室),该合同下方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临沂恒鑫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盖章处由张某某与杨某某分别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临沂市轻工机械厂出具交纳第一次房款至第十七次房款的单据共计十七份,上述十七份单据载明交款人为杨某某,交款事由为房款,交款金额共计47671元;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临沂市轻工机械厂出具交纳第一次至第十七次的利息单据共计十七份,上述十七份单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杨某某,交款事项为利息,交款金额为共计7931元。上述十七份交纳房款及利息的单据均由被告张某某持有,被告张某某主张该17次房款及利息均由被告张某某用自己的工资交的现金,其中一次是由被告给原告现金,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原告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一开始主张该十七次房款及利息是原告每次去刷银行卡支付的,并主张上述单据系被告张某某偷走的,后来原告杨某某又主张上述十七次款项是原告杨某某在涉案房屋里将钱给被告,被告去交纳的,交了之后被告也没有把单据拿回来,原告杨某某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13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的交易凭条,该交易凭条载明的交易金额为3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单据系被告偷取。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8日,临沂市轻工机械厂出具交纳第十八次房款至第二十一次房款的单据共计四份,上述四份单据载明交款人为杨某某,交款事由为房款,交款金额共计10915元;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临沂市轻工机械厂出具出具交纳第十八次至第二十一次的利息单据共计四份,上述四份单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杨某某,交款事项为利息,交款金额为共计1165元。上述十八次至二十一次的房款及利息交纳单据由原告杨某某持有,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原告交纳,被告张某某主张上述款项是被告给原告的钱并让原告去交纳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两张民生银行交易凭条,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0日交纳房款及利息共计6000元。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原告自2010年起同居至2015年6月份,本案所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只是购房合同上使用的原告杨某某的名字;原告杨某某最初主张其与被告张某某系普通朋友关系,后来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有过恋爱关系,并主张原告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后,原、被告在涉案房屋同居至2014年农历八月份。本案涉案房屋由临沂市轻工机械厂开发,不属于商品房,没有产权证。原告主张的房屋中的财产为: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木床一张、铁床一张、“长虹”牌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饭桌一张、茶几一张、“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原告主张以上财产均为原告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的房屋中的财产为: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木床一张、铁床一张、“长虹牌”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饭桌一张、茶几一张、“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音响一套、电脑桌一个、古董架两个、衣橱两个、防盗窗、房屋中的古董等装饰品、空调一个、书桌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房屋中的门窗、窗帘、马桶、花洒淋浴设施,被告主张以上财产均为被告购买;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金鹰家电商场购物送货付款确认单》两份、发票三张及《临沂市汤庄统帅家具广场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告购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三张、音响一套、书桌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写字桌一张、玻璃桌一张;原告主张上述财产是被告买的,但是原告给的被告的钱。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由临沂市罗庄区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及《管道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记录表》一份,上述三份单据上付款人及用户名均是被告张某某,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7日交纳燃气费共计100元,燃气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对涉案房屋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爱家装饰”出具的装修明细,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装修,被告支付装修费用36324元;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确实是被告装修的,但是原告给被告钱,被告找人装修的。原、被告就涉案的房屋及财产归属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于本案涉案房屋内同居过,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涉案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在原、被告之间应如何处置?本案涉案房屋即轻工住宅小区a号楼2单元502室系临沂轻工机械厂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合同,以原告杨某某的名义购买,且原、被告均认可首付款中的11万元系通过原告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张某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同购买,所支付的首付款11万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杨某某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即轻工住宅小区a号楼2单元502室由原告杨某某购买并支付首付款11万元,原告杨某某对轻工住宅小区a号楼2单元502室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因涉案房屋暂时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不宜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进行处理,原告杨某某可待涉案房屋能够进行所有权登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自涉案房屋购买后才同居,被告主张原、被告自2010年起同居至2015年5月份,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且原告亦不认可签订《轻工住宅小区购房协议书》当天补交的购房款90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出资,故该9000元购房款应认定为由原告杨某某支付。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最下方的乙方签字盖章处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杨某某分别签名捺印,且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在前,原告杨某某的签名在后,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借款,在这笔借款的偿还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持有部分偿还借款本息的单据,被告张某某持有的第一次至第十七次交纳的房款及利息单据中,其中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300元应认定为由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共计52302元,应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持有的第十八次至第二十一次的房款、利息交纳单据及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据,上述款项共计18080元,应认定为由原告杨某某交纳。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三张、音响一套、书桌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写字桌一张、玻璃桌一张由被告购买,故上述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财产由其购买,对于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应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问题,被告张某某主张是被告出资并找人装修的,并提供了“爱家装饰”出具的装修费用明细,证明装修花费36324元,原告认可是被告找人装修的,但是原告给被告的钱,因原、被告均认可该笔装修费用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花费,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各自的个人出资,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系原、被告的共同出资。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将轻工住宅小区a号楼2单元502室交由原告杨某某占有、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曾建立恋爱关系,并于涉案房屋中共同生活,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分期购房款及利息共计52302元,并返还被告装修费用18162元。对于被告的答辩,对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轻工住宅小区a号楼2单元502室交由原告杨某某占有、使用;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分期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302元;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装修费用18162元;四、位于轻工住宅小区a号楼2单元502室中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三张、音响一套、书桌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写字桌一张、玻璃桌一张,上述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林审 判 员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李宁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