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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瑞祥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马秀荣。被告李瑞祥。被告马秀荣。被告陈兴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汇票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杨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2014鄂银承综字第004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可为被告兴业公司承兑总额不超过400万元的银行汇票若干。2014年3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2014鄂银最动质第0047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业公司以车辆及汽车合格证质押方式为其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已交付了32台车辆及汽车合格证)。被告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2014鄂银个保第0065、0066、0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均为被告兴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4日分别为被告兴业公司出具的票号为130252103809720141125021285541、130252103809720150104022712423的汇票作出了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10万元和260万元。汇票承兑后,被告兴业公司将汇票用于支付相应购车款用于经营,扣除被告兴业公司交存的首次保证金后,现前述两张汇票项下部分欠款金额分别为1139474.56元和260万元,共计3739474.56元。因票号为130252103809720141125021285541的汇票已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承兑人垫付并对外支付票款1139474.56元,虽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被告兴业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丧失足额交存票款能力,未按承兑协议约定清偿上述到期票款本息。根据承兑协议第五条第(二)约定,被告兴业公司已经违约,根据承兑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随即通知被告兴业公司在前述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全部提前至2015年4月20日到期(且至本案审理时,票号为130252103809720150104022712423的汇票记载的原定于2015年5月1日的到期日也已届满),并催告其立即清偿,虽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被告兴业公司至今未清偿承兑协议项下欠款,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承兑人垫付并对外支付票款共计260万元。虽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但被告鹤壁兴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清偿义务,被告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业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欠款3739474.56元及相应罚息34489.49元(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应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95000元;2、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质押车辆在最高担保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对被告兴业公司所欠本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兴业公司、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还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被告兴业公司的申请,为被告兴业公司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400万元,该额度为敞口额度,即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任一时点,被告兴业公司尚未清洁的所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额减去被告兴业公司交存的用于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保证金总余额后的差额部分不得超过该额度;逾期贷款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该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只受理原告兴业公司在该期限内根据本协议约定提出的承兑申请;被告兴业公司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规定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票据承兑,被告兴业公司应按本协议等相关规定清偿承兑票据项下的票款、利息、罚息和全部费用;在本协议到期前,如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理由认为被告兴业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终止被告兴业公司使用本协议项下的额度,并要求被告兴业公司立即清偿所有已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及应付利息、罚息和被告兴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兴业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开立回款保证金账户,用以存入销售回款,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被告兴业公司未按时付款的,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上述《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还约定,该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受清偿的,有权立即行使质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为确保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兴业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均分别愿意提供最高保证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垫款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7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兴业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及还款通知函》称,因被告兴业公司票号为130252103809720141125021285541的汇票已到期,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承兑人垫付并对外支付票款,虽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被告兴业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丧失足额交存票款能力,至今未按承兑协议约定清偿上述到期票款本息。根据承兑协议第五条第(二)约定,被告兴业公司已经违约,根据承兑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随即通知被告兴业公司在前述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全部提前至2015年4月20日到期,并催告其立即清偿。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票号为130252103809720150104022712423的汇票项下实际垫款金额为2598652.2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前述垫款金额项下产生的罚息为11693.94元。还查明,被告兴业公司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质押车辆,因脱离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监管和控制,作为质押物的车辆已灭失。再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及还款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本院根据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兴业公司、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名下价值4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了汇票承兑义务,但被告兴业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垫付票款后,未依约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为被告兴业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兴业公司未偿还欠款,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业公司虽将其所购的车辆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但因质押车辆已经灭失,因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上述质押车辆享有的质押权消灭,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以质押物实现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兴业公司、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业公司、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3738126.82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罚息34483.43元;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5000元;三、被告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2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共计42912元,由被告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瑞祥、马秀荣、陈兴革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