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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齐春宇、李某雅、李金祥、凌桂花诉被告杜保均、顾殿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春宇,李某雅,李金祥,凌桂花,杜保均,顾殿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201号原告齐春宇,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李某雅,系乌海市乌达区某小学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理人齐春宇(系原告李某雅母亲),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李金祥,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凌桂花,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李金祥、凌桂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春宇(系李金祥、凌桂花儿媳),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杜保均,系个体司机,现被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被告顾殿杰,系个体司机,现住河北省滦南县程庄镇。委托代理人李文丹,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596058-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丽,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齐春宇、李某雅、李金祥、凌桂花诉被告杜保均、顾殿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宇,被告杜保均、被告顾殿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春宇、李某雅、李金祥、凌桂花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齐春宇的丈夫李大宝乘坐由李二宝驾驶的蒙CZ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乌海出发前去额济纳旗送货,于当日傍晚19时4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阿左旗境内S312线317公里加645.4米处时,紧随李二宝车后(同一方向行驶)的由杜保均驾驶的冀B33***“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9***号九州牌挂车(车主系被告顾殿杰)撞至李二宝驾驶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前左侧,致使李大宝和司机李二宝及另一乘车人王明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保均、李二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以上情况,现四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各项赔偿款11615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保均庭审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保均赔偿也没有异议,被告会尽最大能力赔偿,但是被告没有那么多钱。被告顾殿杰庭审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冀B3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B9***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杜保均、顾殿杰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等合法手续后,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5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本次事故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人死亡及财产损失,建议法庭注意保险限额分配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40分许,李大宝、王明旭乘坐李二宝驾驶的蒙CZX***号车沿阿拉善左旗境内S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7公里处加645.4米路段处左转弯或向左变更车道时,适遇被告杜保均驾驶顾殿杰所有的冀B33***号大型汽车牵引冀B9***号挂车沿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超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大宝、李二宝及王明旭当场死亡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杜保均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李二宝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之规定,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乘车人顾殿杰、李大宝、王明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61524.50元。另查明,被告杜保均驾驶的肇事车辆冀B33***牵引车与冀B9***号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顾殿杰,被告杜保均系其雇员。冀B33***在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冀B9***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齐春宇、李某雅、李金祥、凌桂花分别系死者李大宝妻子、女儿、父亲、母亲,均系非农业户口。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保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杜保均不服,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保均申请撤回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杜保均撤回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白萍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保均应当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责任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杜保均承担5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顾殿杰作为雇主,对雇员杜保均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保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顾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保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均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核算和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李大宝的死亡赔偿金为567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参照上述通知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金祥未满60周岁,原告也并未提供李金祥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证实凌桂花现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况且原告凌桂花的两位抚养人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确定凌桂花、李某雅二人为法定的被抚养人,在李大宝死亡时原告凌桂花55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20年;李某雅为9岁,其被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抚养人李大宝死亡后的1至9年期间,每年共有2个被扶养人,凌桂花、李某雅的抚养人均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0442.5(20885元/年÷2人),每年2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合计为20885元,未超过自治区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885元/年,故确定凌桂花、李某雅在每年被抚养人生活为20885元,凌桂花、李某雅2人在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87965元(20885元/年×9年)。第二阶段为抚养人李大宝死亡后的10至20年期间,每年共有1个被扶养人,凌桂花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42.5元(20885元÷2人),故确认凌桂花在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867.5元(20885元/年÷2人×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2832.5元(187965元+1148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32.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9832.5元(567000元+302832.5)。(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李大宝的丧葬费为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三)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李大宝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而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费属合理请求。四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交通费提供部分油票均为同一天开具,无法证明该笔油费的实际情况,同时并未提交住宿费、伙食费票据予以佐证,但本院考量四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相距遥远的实际情况,该笔费用应确实发生,故酌情确定住宿费为500元,交通费为500元、伙食费200元。(四)误工费。对于四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按照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本案中四原告均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10元/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50元(110元/天×3人×5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杜保均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2年,已经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99910.5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本案中原告及另两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均为567000元,本案原告及另两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均为27228元,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合计均为1650元,另案白萍、李圣轩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32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此下限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1120.11元((869832.5元+27228元+1200元+1650元)/(567000元+27228元+1200元+1650元+880275元+27228元+1200元+1650元+869832.5元+27228元+1200元+1650元)×110000元)。超过限额的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再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四原告205600.57元((899910.5元-41120.11元)×50%/(899910.5元-41120.11元)×50%+(910353元-41597.2元)×50%+(597078元-27282.62元)×50%×550000元),由被告顾殿杰、杜保均连带赔偿四原告223794.63元((899910.5元-41120.11元)×50%-205600.5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春宇、李某雅、李金祥、凌桂花41120.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春宇、李某雅、李金祥、凌桂花205600.57元;二、由被告顾殿杰赔偿原告齐春宇、李某雅、李金祥、凌桂花223794.63元,并由被告杜保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款项合计470515.28元,由被告中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顾殿杰、杜保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6.86元,由原告负担4626.86元,被告顾殿杰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