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柯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宝柯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2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宝柯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泌阳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宝柯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柯宝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宋学彬宋某甲之子宋义山宋某乙未经其父同意将宋学彬宋某甲家庭承包的位于泌阳县下碑寺街东侧的土地2.9亩以52200元转让给王长海王某甲经营。后宋学彬宋某甲诉至本院。2011年10月11日,本院判决宋义山宋某乙与王长海王某甲签订的协议无效。2011年1月10日,宋学彬宋某甲将该处土地以89590元的价格流转给马国圈马某某。2012年1月29日,宋义山宋某乙又将该处土地以合作建房的形式转让给王兴成王某乙、柯宝柯某。后宋学彬宋某甲诉至本院。2013年4月22日,本院判决宋义山宋某乙与王兴成王某乙、柯宝柯某签订的协议无效。2013年6月19日,马国圈马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签订房屋承建协议书,该处土地上的房屋由曹某承建。2014年4月,曹某在泌阳县下碑寺乡下碑寺街宋学彬宋某甲所承包的土地上施工建房时,柯宝柯某以与宋学彬宋某甲之子宋义山宋某乙签订有土地买卖协议为由,阻扰曹某施工,敲诈曹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宝柯某扣除其为此事而支出的设计图纸等相应费用,被告人柯宝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曹某的犯罪数额为20243元。案发后,被告人柯宝柯某亲属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各项损失163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宝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明龙等人证言,书证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影音光盘,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宝柯某以被害人建房占用的土地系其与宋义山宋某乙签订了买卖协议及支出部分费用为由,向被害人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争议宅基地系宋学彬宋某甲所有,但宋学彬宋某甲之子宋义山宋某乙两次将房场转让他人,宋学彬宋某甲两次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柯宝柯某在受让宅场后实施了相关建房行为,由此可认定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柯宝柯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柯宝柯某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且系初犯,主动接受财产刑,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宝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