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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与屈远家、屈胜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屈远家,屈胜家,谢才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负责人刘海涛,系崇义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鸣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定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风险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屈远家,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屈胜家,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谢才发,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诉被告屈远家、屈胜家、谢才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屈远家因果业投资向原告申请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月利率7.00‰,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屈远家第三笔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屈胜家、谢才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屈远家发放贷款后,被告屈远家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屈胜家、谢才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屈远家一直未归还逾期贷款本息,被告屈胜家、谢才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屈远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884.35元以及截止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94.0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以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屈远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4884.35元,以及截止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94.04元,本息合计25878.39元;2、判令被告屈远家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5日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屈胜家、谢才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三被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屈远家向农业银行崇义县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屈远家向原告农业银行崇义县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屈胜家、谢才发为该贷款担保的事实;5、贷款明细单原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6、欠息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屈远家截止2015年11月4日仍欠利息994.0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屈远家、屈胜家、谢才发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屈远家因种植向原告申请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月利率7.00‰,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余额不得超过三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方式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被告屈胜家、谢才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屈远家发放贷款后,被告屈远家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屈胜家、谢才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屈远家及担保人屈胜家、谢才发催收,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884.35元以及截止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94.0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时向被告屈远家发放了贷款,被告屈远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屈远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胜家、谢才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远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4884.35元,利息人民币994.04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5878.39元,限被告屈远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屈远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屈胜家、谢才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47元,依法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屈远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