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与杨振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杨振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40662A。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代表人:周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超,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职员。被告:杨振誉,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以下简称天源支行)与被告杨振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52.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合同约定到期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合同约定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8日,被告杨振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元,有效期限额度生效之日起24个月,同时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内容。2015年4月8日,被告贷款200000元,借期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利息为固定利率,正常执行利率为6.955000%,逾期执行利率为10.43250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被告杨振誉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故原告宣告贷款提前���期。另,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共积欠本金200000元,利息2352.96元,暂合计202352.96元。被告确定送达地址为单位地址宁波市扬帆路***号,家庭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徐戎二村海舍*号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52.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至合同约定到期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合同约定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合计20235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7.50元,由被告杨振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