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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恩龙与邱文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恩龙,邱文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金恩龙。委托代理人陈斌,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文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马晨阳,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恩龙诉被告邱文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邱文婷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恩龙诉称,2015年4月6日21时55分许,邱文婷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丹徒区高桥镇高红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高红公路六二大坝路段时,与行人金恩龙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金恩龙受伤。事发后,邱文婷驾车逃逸。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文婷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恩龙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740元。被告邱文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9504.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给付原告现金37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邱文婷系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归属情况及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还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脾破裂,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19504.25元,其中被告邱文婷垫付9504.2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事发后,被告邱文婷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720元。另查明,原告系扬州市邗江头桥鲁扬货物配载部员工,工种为装卸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同意由被告邱文婷承担,不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介绍申请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范围、计算标准、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双方举证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9504.25元,其中被告邱文婷垫付9504.2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100元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分析,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产生各项医疗费用,其中有项目“伙食费”100元,折算每天7元,该费用有别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治疗损伤的医疗费用范畴,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确定为1950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天×20元/天=280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4天×10元/天=1040元。被告认可每天15元,期限为14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损伤,营养期本院酌定为40天,原告主张1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认定为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6个月=21000元。被告认可2个月,标准要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损伤,误工期本院酌定为2个月。原告的误工标准有其提供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认定为7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4天×80元/天=8320元。被告认可标准60元/天,期限30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损伤,护理期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主张的8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认定为2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8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9884元,因苏K×××××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7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70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还需赔付9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18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与邱文婷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因被告邱文婷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被告邱文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表示愿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同意,故原告的损失10184元由被告邱文婷赔偿,事发后被告邱文婷已支付原告15504元,尚多支付532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恩龙赔偿款43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邱文婷垫付款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邱文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卜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