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谈国飞与陆利清、姚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国飞,陆利清,姚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谈国飞。委托代理人:唐力、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利清。被告:姚海忠。原告谈国飞与被告陆利清、姚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陆利清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清、姚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谈国飞起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陆利清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期一个月,被告姚海忠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利清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被告姚海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利清、姚海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利清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海忠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陆利清转账交付借款6850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42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陆利清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若涉诉,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注明收到现金15000元,余款经农行转账至被告陆利清账户。被告姚海忠在上述借条中的保证人栏签名,承诺对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另查,原告为向二被告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利清间的借贷合意真实明确,且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未超过民间借贷案件法定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利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对实现债权费用已有相应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按计费标准的上限计算,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本院对本案的实现债权费用酌定为35000元。被告姚海忠向原告承诺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被告姚海忠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国飞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二、被告姚海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海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利清追偿。三、驳回原告谈国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90元,由原告谈国飞负担90元,被告陆利清、姚海忠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楚熊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