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学能与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能,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王学能,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康伟,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水龙盛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74856817-3。委托代理人吕晋林,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王学能与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京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学能的委托代理人康伟、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能诉称,2015年5月,因第三人山西金普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金普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一事,被告为其提供担保,金普公司须向被告缴纳相应的保证金。由于金普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缴纳保证金的请求。在与原告协商之后,原被告与金普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代金普公司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借款期限自原告转款之日起为60日,并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果金普公司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则被告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3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依约向被告交付30万元。2015年6月17日,金普公司的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原告在得知此情形后即要求被告依约返还30万元,但被告一直无理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30万元;2、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并未如实反映真实情况。我公司及原告和山西金普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科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确认我公司是经办方,而不是担保方。张科的贷款在银行的最后审批过程中出现问题,我公司多次协调,银行也未完全否决,一直在沟通中,当时原告也并未急于提出退保证金。后我公司协助山西金普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保尔金”平台融资709284元,随后这笔款项被张科的其他债权人追缴,我公司也未能获得,而此时原告却急于起诉我公司,未能把握追回债权的最佳时机。原告避开借款人不追、不要、不起诉,却直接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感到很诧异。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王学能、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山西金普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金普公司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借款期限自原告转款之日起为60日,并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如金普公司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则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5年6月17日,晋商银行驳回了金普公司的贷款申请。以上事实有山西金普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作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学能、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山西金普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晋商银行于2015年6月17日驳回了金普公司的贷款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能三十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京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