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振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588号原告上海振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XXX号XXX区XXX号。法定代表人陈诚。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振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系争《班车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中的未尽事宜,以及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甲方为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被告在系争合同中明确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新金桥路XXX号东楼12层”。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争合同对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址作了明确记载,该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