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洋公司与被告乌拉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天洋塑料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商初字第22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天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人李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美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西二街。法定代表人哈斯宝鲁。原告天洋公司与被告乌拉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洋公司诉称,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塑料包装,经结算,被告从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6日共欠我公司308567.9元,后付款249028元,现结欠59539.9元。现要求被告乌拉美公司给付货款59539.9元。被告乌拉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乌拉美公司从原告天洋公司处购买塑料包装。2013年8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乌拉美公司欠原告天洋公司塑料包装款109539.9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支付5万元,现尚欠59539.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乌拉美公司给付货款59539.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货欠款单与付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乌拉美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天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953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9元,由被告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开东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