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时许,吸毒人员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封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大润发超市附近交易。后二人在大润发超市门口公交站台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封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汪某处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2、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封某某的户籍信息,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结果,指认照片,搜查笔录二份,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安)公(司)鉴(化)字(2015)64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安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被告人封某某与证人汪某的通话记录,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封培羽的证言,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封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金色iphone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惠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