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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兰迪玻璃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兰迪玻璃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兰迪玻璃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洛阳兰迪玻璃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一初字第0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定作合同,承揽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洛阳兰迪玻璃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洛阳兰迪玻璃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新型强制对流钢化玻璃机组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由洛阳兰迪玻璃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制作钢化玻璃机组并负责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正常后,双方确认开始验收。因安装、调试、验收的行为亦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且是保证玻璃机组正常使用的主要行为。故淮南志国恒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作为双方合同所涉机组的安装、调试、验收地,亦是双方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洛阳兰迪玻璃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根审判员 王雪霞审判员 穆春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