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泓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荣福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泓锦电子有限公司,陈荣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693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泓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千家乐市场一楼68号。法定代表人陈景波,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荣福。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泓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荣福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实际退还原告丹阳市泓锦电子有限公司租金5304元。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388元,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荣福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陈荣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文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