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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西堤南路等地,采用拉车门等方式,先后实施盗窃5次,窃得香烟、自行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180号区环保局门口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着的浙A×××××面包车内的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南路17-1号附近,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孙某停放着的浙A×××××面包车内,翻找后未窃得财物。3.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和天河路交叉口,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着的浙A×××××五菱牌面包车上的人民币10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春江花园小区富春海鲜门口车棚附近处,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某停放着的浙A×××××现代索纳塔轿车内,翻找后未窃得财物。5.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三馆合一”工地停车棚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包某停放着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孙某、陈某、李某、包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照片,网吧上网人员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损失45元,陈某损失10元,包某损失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