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与霍毅峰、邓婉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霍毅峰,邓婉仪,霍洁贞,吴志雄,东莞市天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霍海云,罗建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新兴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1221548-0。负责人钟志祥,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霍毅峰,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婉仪,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霍洁贞,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志雄,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天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泊村,组织机构代码:66653700-7。法定代表人霍毅峰。被告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647563-6。法定代表人罗建业。被告霍海云,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罗建业,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冠繁,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诉被告霍毅峰、邓婉仪、霍洁贞、吴志雄、东莞市天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霍海云、罗建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玲、叶冠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霍毅峰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采用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偿还贷款,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欠款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霍海云约定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广场路××花园东××住宅楼××、××中堂镇广场路××花园东××区商铺××、××、××、××、××、××、××共××房产为被告霍毅峰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霍海云与被告罗建业是夫妻关系,且被告罗建业对案涉房产抵押担保知情。被告邓婉仪、霍洁贞、东莞市天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应对被告霍毅峰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雄系被告霍洁贞的配偶,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出具《保证承诺函》,被告吴志雄应对被告霍洁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霍毅峰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811964.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前述贷款利率上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90321.0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霍毅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0元;以上合计4042285.27元。3.原告对被告霍海云、罗建业名下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广场路××花园东××住宅楼××、××中堂镇广场路××花园东××区商铺××、××、××、××、××、××、××共××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权证:0700406821~××8);4.被告邓婉仪、霍洁贞、吴志雄、东莞市天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霍毅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霍毅峰、邓婉仪、霍洁贞、吴志雄、东莞市天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霍海云、罗建业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复利、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超出了被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律师费的支付不是债权实现的必然途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到账。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霍毅峰,邓婉仪、霍洁贞、东莞市天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霍海云(抵押人)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00万元,额度可循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由被告霍毅峰负担;被告邓婉仪、霍洁贞、东莞市天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霍海云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为霍海云名下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广场路××花园东××住宅楼××、××中堂镇广场路××花园东××区商铺××、××、××、××、××、××、3-19共8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700406821~××8)。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霍毅峰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为一年,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逾期,起诉后被告霍毅峰有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1月9日,尚欠本金3565862.19元、罚息296816.84元,原告表示,被告霍毅峰尚欠复利10894.06元,经对个人对账单核算,该部分复利属于对罚息计算产生。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60000元,包括本案的律师费140000元,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另查明,广东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变更为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霍洁贞与吴志雄为夫妻关系,被告吴志雄在被告霍洁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上签名。以上事实,有提交提供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房地产他项权证、《保证承诺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霍毅峰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霍毅峰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尚欠本金3565862.19元、罚息296816.84元,后续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至于复利,是原告对罚息计算所产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00元,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霍毅峰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关于物的担保。被告霍海云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被告邓婉仪、霍洁贞、东莞市天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志雄为被告霍洁贞的配偶,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名,其对借款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毅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565862.19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罚息296816.84元,后续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霍毅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律师费140000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霍海云名下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广场路3号鸿富花园东二区富景居住宅楼B座202、东莞市中堂镇广场路3号鸿富花园东二区商铺3-9、3-14、3-15、3-16、3-17、3-18、3-19八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700406821~××8)享有抵押权,并就该八处房产折价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邓婉仪、霍洁贞、吴志雄、东莞市天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霍毅峰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38.2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毅峰、邓婉仪、霍洁贞、吴志雄、东莞市天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霍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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