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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范祖凯与李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祖凯,李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范祖凯,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李建业,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范祖凯与被告李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祖凯诉称,被告李建业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范祖凯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建业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业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建业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范祖凯收执,借条载明:“今向范祖凯先生借款人民币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愿意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此据!借款人:李建业……借款日期: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建业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范祖凯在庭审中称,被告李建业借款后仅支付利息款500元,剩余本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建业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范祖凯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月利率2%,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有支付利息款500元,该自认是对其自身的不利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应予抵扣利息。被告李建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祖凯借款60000元及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李建业已支付给原告范祖凯的利息款500元应予抵扣利息);二、驳回原告范祖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范祖凯负担12元,由被告李建业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章建来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