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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蒲红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红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红春,农民。2012年3月6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3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红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红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红春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在本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一区西大门附近、梅村党校附近、联心嘉园大门附近,先后5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克贩卖给郁某、万某、杨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9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区梅村街道梅村党校附近将被告人蒲红春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3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净重计0.8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红春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红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9日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万某不是事实,其不认识万某,也未向万某贩卖毒品;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蒲红春在本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一区西大门附近、梅村党校附近、联心嘉园大门附近,先后5次将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出售给郁某、万某、杨某,得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蒲红春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一区西大门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3克出售给郁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蒲红春经与郁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新区梅村街道梅村党校附近通过郁某将甲基苯丙胺0.6克出售给万某,得款人民币600元。3、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蒲红春与郁某电话联系后,在上述相同地点将甲基苯丙胺0.6克出售给万某,得款人民币600元。4、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蒲红春经电话联系后,在上述相同地点将甲基苯丙胺0.3克出售给郁某,得款人民币300元。5、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蒲红春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新区梅村街道联心嘉园大门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杨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9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区梅村街道梅村党校附近将被告人蒲红春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3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净重计0.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雪浪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胡埭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新区梅村党校附近抓获吸毒嫌疑人郁某,经审查,郁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向一重庆男子购买。根据郁某提供的线索,民警发现蒲红春有贩毒嫌疑。当晚22时许,民警在本市新区梅村党校附近将蒲红春抓获。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雪浪派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蒲红春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3包的外观、特征情况。3、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蒲红春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3包予以扣押,后予以收缴的情况。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蒲红春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3包净重0.8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于2014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人蒲红春。5、证人郁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13日晚,电话联系被告人蒲红春后,在本市新区泰伯花苑一区西大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蒲红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10月11日上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蒲红春后,在本市新区梅村党校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蒲红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另外,2014年10月6日晚,其朋友万某电话联系其称要购买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蒲红春购买毒品,蒲答应后其电话联系万某至泰伯花苑拿毒品,后其乘坐万某的轿车至梅村党校门口,二人下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蒲红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2014年10月9日下午,其又接到万某的电话称要购买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蒲红春购买毒品,蒲红春答应并约定在梅村党校附近交易,后其电话联系万某至梅村党校拿毒品,具体交易过程其不清楚。2014年10月19日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配合公安机关拨打电话给蒲红春称要购买人民币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梅村党校附近交易,后蒲红春在该处被抓获。6、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6日晚,其电话联系郁某询问哪里可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郁某称有认识的人,其即表示要购买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郁某联系其称有毒品了,其先开车至泰伯花苑接郁某,郁某上车接了电话后称货到了,并让其开车至梅村党校门口,其将购毒款人民币600元交给郁某,郁某下车后走到约100米外与一人进行了交易,后郁某回到车内交给其0.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9日中午,其又想吸毒,遂电话联系郁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过了一会儿,郁某电话联系其称毒品弄到了,并让其一个人至梅村党校门口等,其开车至梅村党校门口后见到被告人蒲红春,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蒲红春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其和堂弟杨育茂想吸毒,遂电话联系蒲红春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梅村联心嘉园小区门口交易。当日16时许,其和杨育茂一起在梅村联心嘉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蒲红春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8、被告人蒲红春的供述、辩解,证明被告人蒲红春被抓获后在胡埭派出所、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作出多份供述。其中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蒲红春在胡埭派出所作的两份供述,均供称其于2014年9月13日晚在本市新区泰伯花苑一区西门口向郁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0月6日晚,其在泰伯花苑一区西门口向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9日中午,其经与郁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新区梅村党校门口向郁某的胖友万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11日上午,其在梅村党校门口向郁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0月19日下午,其在梅村联心嘉园门口向杨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9日晚,其接到郁某电话称购买人民币9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梅村党校门口交易,其携带3小包约0.9克甲基苯丙胺至梅村党校门口后被民警抓获。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蒲红春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作出的供述中否认其曾于2014年10月6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郁某;2014年10月9日其在梅村党校门口贩卖毒品时,交易对象为郁某、万某二人;2014年10月11日其贩卖毒品时郁某没有付款,双方约定以后再支付该笔毒资;被告人蒲红春的其他供述与之前在派出所所作的供述一致。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蒲红春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作的二份供述中又称,其没有在2014年9月13日、10月6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郁某或者万某;2014年10月9日其在梅村党校门口贩卖毒品时,交易对象为郁某一人;其余供述与之前在派出所所作的供述一致。9、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蒲红春与郁某、杨某电话联系的情况,以及郁某与万某电话联系的情况。10、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入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蒲红春入看守所时四肢活动未见异常、精神状态未见异常。1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蒲红春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吗啡类、氯胺酮类均呈阴性。1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蒲红春对郁某、万某、杨某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郁某、万某、杨某对被告人蒲红春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红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红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蒲红春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蒲红春的供述均按法定程序收集、制作,不存在非法取得证据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且被告人蒲红春的供述与证人郁某、万某、杨某的证言以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红春先后5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蒲红春提出的其没有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9日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红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