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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9月28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工友吴某乙、王某、吴某甲、祁某在本区安国乡安国村租住房内喝酒。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因琐事先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其他工友拉开不久,双方又再次纠缠一起,相互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吴某乙头部击打数下,致其倒地。遂即被害人吴某乙被其他工友送往医院救治。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吴虎某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头面部外伤、多处头面部锐器伤、左耳廓裂伤,双上肢多处锐器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全身体表多处瘢痕累计长度46.6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合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王某、祁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在审理中,被害人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双方协商,被害人吴某乙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全额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所要求的各种费用41000元,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赔礼道谦,赔偿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亦存有过错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本案系日常生活纠纷引发,审理中,被告人能够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完全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其在三年之五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上述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认为其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又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