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向某、任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向某,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6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向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被告人谢某某、向某、任某某以及向某的辩护人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任某某夫妇伙同被告人向某共谋,由任某某寻找被骗对象,由谢某某打探其家庭基本信息,并将信息电话告诉被告人向某,由被告人向某冒充“作法”医生,推算对象家有难,要求其拿钱出来为之作法,消除血光之灾,在作法过程中,采取调包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先后在绵阳城区、北川县伺机作案未果。同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三被告人从绵阳乘周某某的出租车窜至安县花荄镇,在花荄文胜路西段路口遇刚从安县中医院护理病人出来步行去花荄汽车站的赵某(女,53岁)。被告人任某某上前向赵打探“唐医生”的住址,被告人谢某某上前搭讪说自己知道“唐医生”在哪里,并虚吹“唐医生”的医术如何高明,得到赵的信任后,谢某某在带赵去找“唐医生”的过程中,打探赵的家庭基本信息,并将其信息电话告诉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向某冒充“唐医生”见到赵某后,称赵家有血光之灾,要求赵拿钱出来“作法”消除血光之灾。赵某到银行取人民币12500元交给向某为之“作法”,被告人向某在“作法”过程中,采取调包的方式窃取赵12500元,三被告人平均分赃耗用。赵某将作过法的包拿回家见钱已变成发票,次日报警。2015年9月6日,三被告人在中江县被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任某某退赃款6000元,被告人向某退赃款6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某的陈述、领条及谅解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向某、任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向某还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及向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清。)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清。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