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鄱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欧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余正定、XX芳,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实习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余正定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欧阳享泉的老婆江和风与杨修府因杨某甲做房子的事情发生打架,致江和风受伤,江和风治病花去了1600元钱。村委会曾组织双方就江和风医药费的事情进行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5日晚上19时许,欧阳享泉的兄弟欧阳得泉、欧阳亮泉到杨某甲(杨修府的儿子)家找杨某甲商谈江和风医药费的事情。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与欧阳得泉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后欧阳享泉、欧阳森泉、欧阳爱梅、欧阳华梅、欧某甲、程花香、江和风等人相继赶到现场,与杨某甲、杨某乙、杨修府、陈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欧某甲将杨某乙、杨某甲的母亲陈某的脚踢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甲(已起诉)用菜刀将欧阳爱梅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已起诉)用锄头击打了一下程花香的头部,造成程花香右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外,杨某甲、杨某乙、杨修府、欧阳得泉、欧阳光梅、欧阳森泉、欧阳华梅、欧阳享泉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甲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并不严重;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罚。经审理查明,杨某甲因建房一事长期与邻居欧阳享泉纠纷不断。2014年11月份,杨某甲的父亲杨修府因此事殴打了欧阳享泉妻子江和风并致江和风受伤,江和风去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用1600元,村委会为此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杨修府一方对江和风医疗费支出明细存异议,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2月15日晚上19时许,欧阳享泉的兄弟欧阳得泉、欧阳亮泉到杨某甲家商谈江和风医药费的事情。杨某甲及杨某乙与欧阳得泉、欧阳亮泉发生争吵,之后双方打了起来。被告人欧某甲及欧阳享泉、欧阳森泉、欧阳爱梅、欧阳华梅、程花香、江和风等人相继赶到现场,与杨某甲、杨某乙、杨修府、陈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欧某甲用踢了陈某的右脚至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由欧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陈某损失人民币八万元,陈某对欧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欧某甲从轻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乙、杨某甲、欧某乙、严某甲、曹某、严某乙、欧某丙、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智渊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新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