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龚立堂与李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立堂,李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龚立堂,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军,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龚立堂与被告李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文成、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立堂的委托代理人赖泓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立堂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为被告供应石材,累计货款313568元,2014年2月,被告委托中建六局付款100000元、之后自行支付16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68元及利息4218.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陆续为被告供应石材,被告项目所在地为中建六局承包的成都合院项目,截止2014年3月20日对账,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13568元,被告李勇军书立欠据,2014年2月,被告委托中建六局付款100000元、之后自行支付16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送货单、欠据、委托付款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欠据、委托付款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其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勇军在原告购买食材,经结算后,确认还下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据中双方明确,下欠金额以对单为准,经核算,被告仍有53568元货款未予支付,其主张欠付金额的资金利息损失,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龚立堂支付货款535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56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勇军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龚立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杨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