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冉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2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俊,无业。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冉俊伙同他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北塘区惠山雅苑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任某乙家中的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千足金项链1条(重45.905克,价值人民币13221元)、千足金手镯1对(分别重4.98克和4.89克,价值合计人民币2843元)、足金戒指1枚(重5.91克,价值人民币1702元)、足金戒指1枚(4.993克,价值人民币1438元)、足金戒指1枚(重3.7克,价值人民币1066元)、千足金戒指1枚(重4.89克,价值人民币1408元)、足金手链1条(重13.73克,价值人民币3954元)、千足金珠子1条(重1.91克,价值人民币550元)、千足金吊坠1个(重1.63克,价值人民币469元)、千足金吊坠1个(重1.1克,价值人民币317元),上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3968余元,另窃得外币若干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被告人冉俊作案时所穿裤子和鞋子,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徐某、潘某、陈某、任某甲的证词及何某、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冉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乙提供的购买保险箱的网聊订购记录、被盗黄金饰品购买凭证及吊牌,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往返无锡的火车票网上购票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无锡市北塘区惠山雅苑32号车库大门电梯、华东汽配城华东大酒店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俊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冉俊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冉俊退赔被害人任某乙损失人民币33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