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蓉诉韦晓洪、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才、王金明、陈忠伟、代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韦晓洪,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才,王金明,陈忠伟,代德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871号原告陈蓉,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韦晓洪,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龙才。被告王龙才,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王金明,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元坝镇。被告陈忠伟,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代德生,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蓉诉被告韦晓洪、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才、王金明、陈忠伟、代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蓉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20元,由原告陈蓉承担。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玥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