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智与被告黄式鹏、通榆县卓伦鹏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智,通榆县卓伦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式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字4号原告:王利智,男,汉族,1980年5月7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通榆县卓伦鹏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经理。被告:黄式鹏,男,汉族,现住通榆县。原告王利新与被告通榆县卓伦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式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2016年1月21日由审判员刘伟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利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榆县卓伦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式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一款(2)项规定,房屋回迁期限截止为2015年6月30日,同时第三条规定,如甲方出现违约,应从回迁截止日期起承担每日人民币300元的违约金。现回迁日期已过,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承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4000元违约金。被告通榆县卓伦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式鹏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王利智与被告通榆县卓伦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式鹏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拆除原告房屋并给予房屋拆迁补偿。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二条一款(2)项“房屋回迁期限截止为2015年6月30日,经协商甲方向乙方提供产权证。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时后增加的面积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三条“甲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如甲方出现违约,应从回迁截止日期起承担每日人民币300元的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利新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智与被告通榆县卓伦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式鹏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到期未履行相应义务,应按协议书的约定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300元给付违约金。二被告均未到庭,放弃了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通榆县卓伦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式鹏与原告王利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已违约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榆县卓伦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利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4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