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7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筠连县。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晚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筠连县筠连镇镇政府附近被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送检,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4.18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归案说明、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