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熊占林与杨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占林,杨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59号原告熊占林。被告杨丹。原告熊占林诉被告杨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占林及被告杨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占林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桥车将被告撞伤,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垫付被告医疗费25588.9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40000元,尚余14411.1元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14411.1元。被告杨丹辩称:原告垫付40000元是事实,但4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被告的治疗以及护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载有被告等人的机动车相撞,致使被告受伤入院治疗,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为111408.96元,其中原告承担25588.9元。双方认可原告共向被告垫付40000元,剩余14411.4元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441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中原告应承担25588.9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一共向被告垫付了4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垫付的40000元已全部用于治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丹应当返还原告熊占林144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占林144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