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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洪彦,男,1970年4月12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张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王俊丽,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张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姜勇,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振虎,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悦兰,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2之母。身份证号不详。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1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的母亲王俊丽领着原告张家骏去后仔仪村赶集,王俊丽牵着张某1的手从家院子推门出去时,被告张某2正拿着弓箭玩射箭,张某1从家门口出来的瞬间,被张九发射出的箭射中左眼。因伤情严重,被急送沧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1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15天,由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因需进一步治疗,原告先后在北京同仁医院和北京爱尔英智医院治疗,现仍需治疗。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理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1696.2元。原审被告张某2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扎伤,而不是射伤,原告年龄尚小,才3岁,原告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13328.09元,应在最后确定的数额中扣除。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在一块玩时被被告张某2用竹签扎伤左眼。原告伤后先后在沧州中心医院、北京爱尔英智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在沧州中心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9268.59元,由被告监护人支付;在北京爱尔英智医院住院14天,治疗检查花费39056.95元;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花费3502.87元,其中被告支付64.5元;共支出交通费3098元,其中被告支付240元,住宿费2814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1左眼视力障碍、后发性白内障分别评为十级、十级残;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45-60日,一人护理;二次治疗费用评估为六千至八千元;营养期7-15日,护理期15-30日,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724元。同时查明,王俊丽系原告张某1之母,是张某1的监护人。张振虎系被告张某2之父,是张某2的监护人。另查明,被告监护人先行垫付原告现金130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所证实。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被告在共同玩耍时,被告张某2将原告张某1左眼扎伤,被告张某2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发时被告张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被告张某2的监护人张振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1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2的监护人张振虎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70%,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828.41元×70%=36279.89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27天×116.5元×70%=2201.85元,出院后80天×37.44元×70%=2096.64元,赔偿交通费3098元×70%=2168.6元,赔偿住宿费2814元×70%=1969.8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70%=945元,赔偿营养费10元×70天×70%=49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2%×70%=15291.3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12%×70%=5040元,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7000元×70%=4900元,共计71383.14元,扣除被告监护人先行给付的10873.09元,被告监护人共应赔偿原告60510.05元。原告主张被被告射伤左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电话费、就餐费、水果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的监护人张振虎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共计60510.05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监护人负担690元,被告监护人负担1610元,鉴定费2724元,由原告监护人负担817元,被告监护人负担1607元。张某1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王俊丽领着其子张某1从家院子推门出去时,当时张某2正拿弓箭玩射箭,张某1从家门口出来时,被张某2射出的箭射中左眼。一审中张某2的父亲张振虎主张张某1是扎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一审判决令张振虎承担张某1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七十错误。王俊丽完全尽到了监护职责,张某1的损失应全部由张某2及张振虎承担。被上诉人当庭答辩意见为:上诉人歪曲事实,从上诉人的相关病历上显示上诉人均陈述其眼睛受伤是竹签扎伤,当时上诉人家两个孩子和我家孩子在上诉人家门口玩儿,因孩子都小,双方家长都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眼睛系为被上诉人射箭所伤,现有证据就是其母亲王俊丽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还称,事发当时没有三个孩子。对于上诉人的母亲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其称没有证据,但认为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关于相关病历均显示上诉人是竹签扎伤问题,上诉人称病历是错误的,找过相关医疗机构,但是没有予以更正。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张某1左眼致伤的事实。经查,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的住院病案以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等病案材料上,均载明上诉人张某1的左眼被竹签捅伤或扎伤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左眼系从家院子推门出去时为被上诉人张某2射出的箭所伤,仅有上诉人之母王俊丽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左眼系为被上诉人张某2射箭所伤,属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2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本案上诉人张某1的监护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法定监护职责,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并确定被上诉人张某2的监护人承担上诉人张某1损失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