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康玉新与毛俊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新,毛俊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832号原告康玉新,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毛俊康,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康玉新诉被告毛俊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新及被告毛俊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康玉新诉称:2013年4月,被告毛俊康雇佣原告对其承包的阿克苏市苏杭小镇建设工程提供水暖安装劳务,按被告要求,原告对46、47号楼房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底交工。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拖欠的劳务费38218元。被告毛俊康辩称:原告为我工程提供劳务属实,但劳务费已与原告结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康玉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人郭晓军当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老乡,2013年一起在被告承包的苏杭小镇46、47号楼进行水暖工程施工,当时康玉新与被告谈的价钱就是每平方米23元,包括连地下室在内的整个楼体水暖管道。施工总面积及总价款我不清楚,但当时约定就是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面积为准。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及按照被告图纸计算施工面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称其当时与原告约定施工事宜时,该证人并不在场,也从未见过该证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采信。原告同时陈述,整个水暖工程施工都是按照被告毛俊康提供的图纸作业,两栋楼每栋面积为3983平方米,单价按照每平方米23元计算,总价款为18321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5月付款5000元,2013年12月付款80000元,2014年5月卡转账付款5000元,2014年12月付款30000元和25000元,2015年5月付款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因起诉时计算错误,现实际还有余款33218元未付。被告对其向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认可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计算单价也无异议,但辩称两栋楼楼体施工总面积实际为8400平方米,扣除地下室面积1200平方米,原告的工程量应当按照7200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165600元,现已超付原告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劳务费。本院对双方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被告毛俊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苏杭小镇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给原告发放工资30000元、25000元、80000元、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中有其签字的三张工资表认可,仅对其中一张未签字的25000元工资表不认可,认为没有本人签名,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这笔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3年9月26日苏杭小镇46、47号楼人工工资支付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收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工资支付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款仅是对我们每人的计划分配数额,签名是表示同意,并非收款,实际发放工资都是按照工资表领取。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被告同时陈述,另外给付原告三个5000元,就是原告当庭陈述的那三笔款项,共计15000元。综上,我已向原告支付共计210000元,属于超额支付了。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付款时间,确认被告上述意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被告毛俊康雇佣原告康玉新为其承包的阿克苏市苏杭小镇建设工程提供水暖安装劳务,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原告对46、47号楼房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底交工,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按照每平方米23元计算。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0元、25000元、80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165000元。原告现以被告尚有余款38218元未付诉至本院。另,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46、47号两栋楼的施工总面积,以及一张原告未签字的25000元工资表,和一张有原告签名的20000元的工资支付单,该两笔款项是否作为工资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康玉新为被告毛俊康提供水暖安装劳务,其施工的依据是被告提供的图纸,在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施工面积理应按照图纸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施工总面积为两栋楼共7966平方米,按照单价每平方米23元计算,总价款为183218元。关于被告提交的一张没有原告签名的25000元苏杭小镇工资发放确认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他三张工资发放表来看,凡发放工资表格都有领款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一张有原告签名的20000元工资支付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和结算劳务工资无关,仅是对分配计划数额的确认,因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20000元应当计算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85000元,相较于原告应得的总价款183218元,被告不应当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玉新要求被告毛俊康给付劳务费3821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唤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