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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楚翔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审38号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平、金世红,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楚翔实业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郭琳琳,该××经理。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城人社局)以被申请人江苏楚翔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局作出的宿区人社察罚字(2015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宿城人社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城人社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对宿区人社察罚字(2015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晓群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