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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康东与李宏飞、谭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东,李宏飞,谭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王康东,男,土家族,生于1977年9月23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公务员,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李宏飞,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8日,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人谭道勇,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王康东诉被告李宏飞、谭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远双、助理审判员陈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飞、谭道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宏飞以装修KTV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当年9月25日前偿还,被告谭道勇为此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李宏飞交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宏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身份信息。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宏飞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及被告谭道勇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宏飞以装修KTV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李宏飞交付借款50000元,并由二被告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康东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李宏飞,2014年7月26日;担保人:谭道勇,2014.7.26”。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李宏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李宏飞既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偿还期限,期限届满后又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宏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宏飞逾期据不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资金造成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宏飞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李宏飞承担利息的起算日为2014年7月26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事先并未对借款利息及支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利息起算日应为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道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谭道勇仅在借条中载明担保人是自己,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形式,因此其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曾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谭道勇应当按照法定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自原告起诉即主张要求被告谭道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已经超出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被告谭道勇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宏飞、谭道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康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永国审 判 员  谭远双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