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讷河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讷河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九井镇水稻生产加工销售专业合作社、刘玉艳、徐伟、刘玉东、吴海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讷河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九井镇水稻生产加工销售专业合作社,刘玉艳,徐伟,张德红,刘玉东,吴海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81号。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讷河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九井镇镇直。法定代表人刘玉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被告讷河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讷南镇国税局南。法定代表人吕秀才,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九井镇水稻生产加工销售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九井镇直。法定代表人吴恒革,职务总经理。被告刘玉艳,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讷河市��秋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讷河市讷河镇。委托代理人马宪君,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讷河市讷河镇东北街二委**组。委托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红,女,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九井镇。委托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东,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讷河市九井镇政府公务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吴海珠,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讷河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米业公司)、讷河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阳食品公司)、讷河市九井镇水稻生产加工销售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九井镇水稻生产合作社)、刘玉艳、徐伟、刘玉东、吴海珠借款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秋米业委托代理人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阳食品委托代理人李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井镇水稻生产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艳委托代理人马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讷河支行)签订建齐讷流贷2014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建行讷河支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建行讷河支行签订了建齐讷保证(2014)011号《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3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号《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对建行讷河支行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反担保措施为:1、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号《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总合同。2、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1号《反担保合同(动产质押)》,第一被告以7662吨玉米提供质押反担保,价值1655万元,质押率60.42%,质押价值1000万元。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登记证号:黑讷动抵2014第(46)号。3、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2号《反担保合同(权利质押)》:第四被告即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艳以其拥有的公司的331万元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登记证号:(讷河)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24号。4、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3号《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第二、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4号《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只偿还贷款本金7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且在贷款担保期间,上述质押粮食被拉走变卖,致使原告抵押权无法实现。2015年7月24日原告履行其与建行讷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义务,为第一被告代偿贷款本息2865982.02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仍拒不履行应尽义务,使原告代偿款得不到清偿。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各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却拒不为之,其行为已违反法律及相关合同。原告为保护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各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2865982.02元,其中��金2820000元,利息45982.02元;二、各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利息100309.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三、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金秋米业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反担保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将价值1655万元的质物交付给被答辩人作为1000万元债务的担保,动产质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2014年12月1日,答辩人与建行讷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通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讷河支行向答辩人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答辩人就此笔贷款为答辩人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2月13日,答辩人应被答辩人要求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8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答辩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向甲方(被答辩人)移交质物、保险单及其权属证书原件。自移交之日起,质物及其权属证书由甲方保管,保管期限至本协议终止时。”答辩人将其所有的7662吨、价值1655万元的玉米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动产质押,且履行了交付手续,并且按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向被答辩人交付了监管费65000元。被答辩人将7662吨玉米存放在本案第二被告讷河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讷河市讷南镇国税局南场院,并派专职人员入驻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质押物进行监管。至此,答辩人所有的7662吨价值1655元的玉米,已经完全由被答辩人实际占有。二、质押期间,被答辩人及双阳食品公司未尽到监管及保管责任,致使质物流失,应当由被答辩人、第二被告双阳食品公司和第六被告吕秀才承担责任,不应归责于答辩人。2014年12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前,乙方(答辩人)将质物交付给甲方(被答辩人)。”答辩人依协议约定将在此前将质物交付给被答辩人,存放的地点是由被答辩人自行选择的,并派专职人员入驻双阳食品公司存放质物的场地进行监管。被答辩人将粮食存储于双阳食品公司,其二者形成了事实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双阳食品公司有义务对作为仓储物的质物进行保管,而双阳食品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反而将粮食拉出变卖后据为己有,其行为是导致被答辩人权利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作为监管人的答辩人未尽到监管责任,也是导致质物流失的直接原因。实际上,7662吨粮食不可能是瞬间不翼而飞,如粮食被陆续拉出被答辩人派驻现场的监管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即使部分粮食被拉出时未发现,但事后发现也应当及时通知出质人或者���警。但被答辩人既未通知答辩人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直至全部质物流失。因此,按常理推断,被答辩人对于质物被双阳食品公司拉出变卖的情况是明知甚至许可的。事实上,部分变卖粮食的款项也由双阳食品公司以答辩人的名义陆续向银行偿还了7180000元的贷款。被答辩人并未表示异议。剩余质物由双阳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秀才变卖后据为己有,也就是吕秀才个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剩余贷款未能及时清偿。如果被答辩人能尽到监管责任,吕秀才就没有机会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被答辩人对于质物流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答辩人自质押成立生效时对质物已经没有任何占有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被答辩人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对质物进行处分。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民事责任。因此,质物在出质期间因不可归责于答辩人而发生毁损、灭失,应当由负有监管责任的质权人来承担责任或者依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提供了超出债务价值的动产质押以确保被答辩人债权的实现,但由于被答辩人未能尽到监管和保管质物的责任,致使质物流失,无法实现其债权,责任应当由作为监管人的被答辩人、作为保管人的双阳食品公司以及作为直接侵权人吕秀才来承担,被答辩人依法追究双阳食品公司保管不善的责任以及吕秀才侵占行为的责任。因为答辩人提供的质物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而质物的流失使得答辩人也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应再由答辩人来承担偿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双阳食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首先要求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将还款本息账目进行核对,计算出实际应当还款的数额。二、本案被告金秋米业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在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以其所有的7662吨玉米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金秋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艳以其拥有的该公司331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的动产质押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本案债务人金秋米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玉艳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是担保责任,因此本案实现担保的顺序应当首先为动产质押和股权质押,其次为保证担保责任。三、关于质押粮食变卖的问题。质押粮食变卖是在征求原告的同意后进行的,所以说答辩人在变卖粮食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并且应当在质押价值1000万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说原告认为是借款人金秋米业公司私自变卖质��玉米,则原告是否应当责令其提供新的担保物,如没有责令的行为,保证人在质押价值范围内也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自己应当在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九井镇水稻生产合作社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担保性质系保证,金秋米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提供动产质押。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金秋米业公司向被答辩人提供了足以偿还全部借款的动产质押,故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玉艳辩称:答辩人属于自然人主体,虽然是金秋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作为一个自然人和金秋米业公司作为法人不能混同。在借款合同关系中金��米业公司是属于债务人,答辩人作为一个自然人是属于第三人。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基于此项规定金秋米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动产质押,被答辩人应当先就这部分动产质押主张自己的权利。金秋米业公司提供的动产质押的数额超出了借款数额,被答辩人在动产质押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确实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与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且在担保合同中约束了权利质押的事项,根据反担保合同内容,权利质押担保额度为33100元。一、被答辩人与金秋米业公司建立了质押合同关系,金秋米业公司以价值1655万元的7662吨玉米进行了动产质押,质押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担保的标的额1000万元,金秋米业公司是债务人,答辩人是第三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014年12月1日,金秋米业公司与建行讷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通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讷河支行向金秋米业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答辩人就此笔贷款为金秋米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2月13日,答辩人应被答辩人要求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以在金秋米业公司的股权作为权利质押。但此前,金秋米业公司已经用其所有的7662吨价值1655万元的玉米提供了动产质押,其价值足够偿还所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金秋米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了物的担保,而答辩人在金秋米业公司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属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被答辩人应当先就金秋米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也就是质押的动产实现债权。二、金秋米业公司向被答辩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远远超出借款额,被答辩人因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金秋米业提供的质物流失,应当对自己的过错和失职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金秋米业公司将其所有的7662吨、价值1655万元的玉米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动产质押,且履行了交付手续。被答辩人将7662吨玉米存放在本案的第二被告双阳食品公司位于讷河市讷南镇国税局南场院,并派专职人员入驻双阳食品公司对该质押物进行监管。因被答辩人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质物被拉出、变卖,所得���款被他人占有,致使被答辩人债权无法实现,完全是被答辩人监管不力造成的,应当由被答辩人向直接侵权人追究责任。三、答辩人设立权利质押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质押担保的额度为33100元,此为答辩人以权利质押提供反担保的责任承担范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的反担保合同(编号: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2号)向被答辩人提供权利质押,合同第一条载明“各丙方提供权利质押反担保,担保的额度为本金(大写)叁万叁仟壹佰元以及利息、罚息……”。因此,答辩人以权利质押提供反担保承担责任的额度为33100元。综上所述,金秋米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提供了足额的物的担保,被答辩人应当依法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主张权利,而由于被答辩人自己监管不力以及双阳食品公司的保管不善和吕秀才的侵权行为只是质物流失,被答辩人应当向责���人主张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伟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担保性质系保证,金秋米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提供动产质押。《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金秋米业向被答辩人提供了足以偿还全部借款的动产质押,故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东辩称:一、2014年12月份,金秋米业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向建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7662吨玉米作为抵押物,并在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当时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中心租赁了双阳食品公司的场地,办理了相关监管手续,收取了金秋米业公司的监管费用��并派人到玉米存放现场进行验收、接管,从此开始履行监管责任。前期,在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的允许下,双阳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秀才出售了部分抵押物后向讷河市建行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2015年4月12日吕秀才同森工融资担保公司有关人商定继续出售抵押物,卖粮所得全部用于偿还讷河市建行贷款,但在卖粮后吕秀才并未将卖粮款偿还贷款,经森工融资担保公司有关人员多次交涉无果;2015年5月6日吕秀才在未通知任何一方的情况下,私自强行出售抵押物,经金秋米业公司百般阻拦(不让装车、坐在车前不让走、用车横向拦门不让拉辆车出大门等),当地公安部门在场维持治安,在森工融资担保公司有关领导的交涉下,勉强将卖粮款18万元偿还;之后,吕秀才更加肆无忌惮,将所有抵押物全部出售,但并未向建行缴纳贷款本金和利息。每次吕秀才出售抵押物,都未亲自同作为借款主体的金秋米业公司商定并经批准,未向金秋米业公司办理抵押物出售出库手续。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中心人员均知晓各次出售抵押物的情况。在抵押物全部出售干净后,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多次与吕秀才交涉要粮款,或被种种理由搪塞,或被欺骗,或被蛮横拒绝;总之无果。最终,致使贷款到期后由森工担保公司代偿。二、过错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和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之���定,金秋米业公司已同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中心办理了监管和交接手续,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中心应当按照监管合同及担保法的规定履行妥善保管职责,不应造成质物灭失或损毁,不应出现抵押物被强行出售而未偿还债务(贷款)的情况。据事实看:过错方主要在于双阳食品公司的法人代表吕秀才;但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中心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样为过错方之一。所以,按照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之规定,因吕秀才强行将抵押物卖掉和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和保管问题致��抵押物还贷剩余部分全部灭失,造成过错,致使银行贷款未还;因而应由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向双阳食品公司和法人代表吕秀才所要债务。三、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应向金秋米业公司赔偿损失。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中心履行职责不力、监管不到位等诸多问题,造成金秋米业公司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森工融资担保公司赔偿金秋米业公司质押监管费(同额度)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吴海珠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担保性质系保证,金秋米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向被答辩���提供动产质押。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金秋米业公司向被答辩人提供了足以偿还全部借款的动产质押,故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金秋米业公司与建行讷河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金秋米业公司向建行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双阳食品公司、刘玉艳、刘玉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保证责任的存在。经质证,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双阳食品公司、刘玉艳、刘玉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反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反担保责任的存在。经质证,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笔担保中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经质证,被告双阳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质押担保和刘玉艳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然后才是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因此,应当按照顺位实现抵押权。合同中约定质押的玉米由金秋米业公司保管,因此质押的玉米被出卖的责任应当由金秋米业公司承担。被告刘玉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针对原告共提供了三种形式的反担保,包括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保证,其中动产质押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按照顺位应当以动产质押优先偿付。该份证据还体现权利质押的担保额度为33100元,因此刘玉艳就权利质押部分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上述金额。关于刘玉艳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在动产质押范围以外,而动产质押已经足额抵偿所借款项。经质证,被告刘玉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诺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动产由原告公司监管,并且存放在吕秀才所在的双阳食品公司院内。经质证,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的时间可以确认该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在反担保合同之后即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就该笔动产质押物双方又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的第五条质押物质押与保管明确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移交质押物、保险单及权属证书,移交之日起质押物、保险单由甲方保管,保管期限自本协议终止时止。被告金秋米业公��依据该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已将质押物交付于原告,并且依照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已经向原告缴纳了65000元监管费用,同时说明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对该质物不再享有任何的权利。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对该质物享有占有权、监管权,并且协议还约定原告派专职人员进驻场地,对该质物进行监管。同时承诺书也间接证明该质物存放于双阳食品公司的事实,通过该份双阳食品公司的承诺书可以直接体现出该质物所有权及处分权均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双阳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组证据恰恰证明提供的质物玉米的所有权是金秋米业公司,质押权人是原告,双阳食品公司只承担仓储保管义务,双阳食品公司没有处分权,双阳食品公司在保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质押玉米出卖的行为后果应由金秋米业公司承��。而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已进驻双阳食品公司监管质物,至于如何处分质物,是原告与金秋米业公司之间的问题,因此被告双阳食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被告刘玉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金秋米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足额的动产质押,并且已经将质物进行了实际交付,应当由原告优先就动产质押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刘玉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承诺书足以证明抵押物保管于双阳食品公司,应由双阳食品公司承担保管监督责任。被告金秋米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将质押物存放于双阳食品公司,原告与双阳食品公司形成了事实的仓储关系。由于原告未尽到监管责任及本案的双阳食品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流失,应当由原告和双阳食品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金秋米业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双阳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承诺书中明确表述质物的所有权都归属于森工融资担保公司,证明双阳食品公司只有仓储保管的责任。金秋米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阳食品公司在仓储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处分质物也与双阳食品公司无关。被告刘玉艳、刘玉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双阳食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讷河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意在证明讷河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只有一名自然人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刘玉艳,因此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刘玉艳与公司财产存在独立性时,应当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责任。质物和股东权利质押在该证据上都有登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已用其所有的7662吨玉米向原告进行质押。该笔质押物的价值已超出借款标的额,作为金秋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动产质押的出质人是金秋米业公司,而权利质押的出质人是刘玉艳本人,这足以说明企业法人与刘玉艳个人并没有人格混同。金秋米业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应当以其动产质押的部分优先承担清偿责任,作为自然人的刘玉艳应当就动产质押范围外作为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刘玉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均有异议。从网络上下载的相关信息是否应经由授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核实后,加以证明后才能予以采信。被告刘玉东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照片三张。意在证明在2015年5月双阳食品公司及吕秀才对抵押物进行强行出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双阳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处分质物的现场,不能证明处分的主体为双阳食品公司和吕秀才。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玉艳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金秋米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双阳食品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玉东举示的证据一,不确定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金秋米业公司与案外人建行讷河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齐讷流贷201401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2014年12月23日,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与建行讷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建齐讷保证(2014)011),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为《人民币流动资产贷款合同》(建齐讷流贷2014011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避免原告发生担保风险,2014年12月13日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金秋米业公司(乙方)、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刘玉艳、双阳食品公司、徐伟、刘玉东、吴海珠(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号),约定:金秋米业公司以动产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刘玉艳以股权质押、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双阳食品公司、徐伟、刘玉东、吴海珠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甲方自代乙方偿还《借款合同》债务之日起,即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向乙方追偿债权及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丙方作为本合同的反担保人,反担保额度为本金1000万元以及甲方担保项下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反担保人、两种或两种以上反担保方式时,甲方有权选择向任一担保��式的反担保人主张债权,丙方不以顺位、反担保方式等理由抗辩。当甲方放弃乙方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丙方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明确金秋米业公司以动产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事宜,同日,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金秋米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动约定主要内容有:金秋米业公司以玉米为质押,数量7662吨,质押物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1655万元,质押物折后价值1000万元,质押率60.42%,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物由金秋米业保管。后金秋米业公司将质押物交付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并存放于双阳食品公司院内。2014年12月18日,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金秋米业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乙方(金秋米业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向甲方(金秋米业公司)移交质物、保险单及其权属证书原件。自移交之日起,质物及其权属证书由甲方保管,保管期限至本协议终止止。监管费为65000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协议履行期间监管费不予退还。同日,双阳食品公司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有:“在我公司库房及院内存放的玉米7226吨,价值1000万元,是讷河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存放的,所有权归属于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9日被告金秋米业公司与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黑讷动抵2014第46号),主要内容为:被担保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数额1000万元,抵押物玉米,所有权人为金秋米业公司,抵押物数量、质量、状况、所有地等情况为7662吨、良好、正常、本公司所在地院内。后存放于双阳食品公司的质押物7226吨玉米被双阳食品公司全部变卖处分。为明确刘玉艳��股权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事宜,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玉艳与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权利质押)(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2号),约定:刘玉艳以股权质押,质押价值331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玉艳与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编号(讷河)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24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讷河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31万元,出质人刘玉艳,质权人森工融资担保公司。2014年12月13日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借款人、乙方)及双阳食品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丙方)、刘玉艳(反担保保证人、丙方)、徐伟(反担保保证人、丙方)、刘玉东(反担保保证人、丙方)、吴海珠(反担保保证人、丙方)与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权人、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3号),约定: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的担保额度为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提供的本合同项下保证反担保,是不可撤销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丙方为多人的,责任顺序不分先后,对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丙方同意甲方有权对任一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丙方不得以要求首先其向其他反担保保证人或反担保方式追索为由抗辩。在物的反担保和反担保保证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丙方同意甲方有权首先对丙方主张权利。2014年12月13日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借款人、乙方)及双阳食品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丙方)、刘玉艳(反担保保证人、丙方)、徐伟(反担保保证人、丙��)、刘玉东(反担保保证人、丙方)、吴海珠(反担保保证人、丙方)与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权人、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3号),约定: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的担保额度为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提供的本合同项下保证反担保,是不可撤销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丙方为多人的,责任顺序不分先后,对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丙方同意甲方有权对任一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丙方不得以要求首先其向其他反担保保证人或反担保方式追索为由抗辩。在物的反担保和反担保保证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丙方同意甲方有权首先对丙方主张权利。2014��12月13日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借款人、乙方)及九井镇水稻生产合作社(反担保保证人、丙方)与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权人、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4号),约定: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的担保额度为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提供的本合同项下保证反担保,是不可撤销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丙方为多人的,责任顺序不分先后,对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丙方同意甲方有权对任一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丙方不得以要求首先其向其他反担保保证人或反担保方式追索为由抗辩。在物的反担保和反担保保证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丙方同意甲方有权首先对丙方主���权利。被告金秋米业公司与案外人建行讷河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产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秋米业公司未能按借款期限还款,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代金秋米业公司向建行讷河支行偿还2865982.02元。被告金秋米业公司与案外人建行讷河支行的贷款全部结清。现被告金秋米业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建行讷河支行的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吕秀才、张德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向建行讷河支行已偿还借款本息2865982.02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金秋米业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偿还本息2865982.02元,本院予以支持。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而对出���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得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抵销。故被告金秋米业公司抗辩已向原告质押价值1000万元玉米,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灭失,不同意偿还原告2865982.0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秋米业公司可另诉处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号)中未约定刘玉艳、双阳食品公司、徐伟、刘玉东、吴海珠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被告刘玉艳、双阳食品公司、徐伟、刘玉东、吴海珠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刘玉艳、双阳食品公司、徐伟、刘玉东、吴海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反担保合同(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89号)“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反担保人、两种��两种以上反担保方式时,甲方有权选择向任一担保方式的反担保人主张债权,丙方不以顺位、反担保方式等理由抗辩。当甲方放弃乙方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丙方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双阳食品公司、刘玉艳、徐伟、刘玉东、吴海珠抗辩物保、人保并存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讷河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865982.02元;二、被告刘玉艳、讷河市双阳食���有限责任公司、徐伟、刘玉东、吴海珠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8元,由被告讷河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刘玉艳、讷河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徐伟、刘玉东、吴海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