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7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胡发礼与张榜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发礼,张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768-1号申请执行人胡发礼,男,生于1950年7月1日,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榜忠,男,生于1954年12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发礼与被执行人张榜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344400元(包括购房款160000元、损失18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在本院背负多件执行案件,其与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