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执字第1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静菊与秦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静菊,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142-2号申请执行人周静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雁萍、王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刚。申请执行人周静菊与被执行人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秦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周静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合计2150000元;如被执行人秦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秦刚负担诉讼费用24000元(申请执行人周静菊已预交,被执行人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秦刚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静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7月30日,本院向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秦刚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秦刚在本院辖区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7月30日、2016年1月6日,本院两次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秦刚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及工商信息,均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发现与被执行人秦刚有关联的企业有江苏昊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及泰州贵泰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本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秦刚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0日,本院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秦刚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秦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2015年11月3日,依据申请执行人周静菊的申请,本院开具12份调查令,授权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向南京市各辖区(玄武区、秦淮区、鼓楼区、建邺区、雨花台区、浦口区、六合区、栖霞区、江宁区、溧水区、高淳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收集、调查被执行人秦刚名下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秦刚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1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秦刚的居住地,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秦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显示与被执行人秦刚有关联的企业有江苏昊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及泰州贵泰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本院至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江苏昊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秦刚曾认缴投资1000000元,企业状态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核准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泰州贵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秦刚曾认缴投资300000元,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核准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已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15日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谈话方式,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送达书面执行告知书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周静菊提供被执行人秦刚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秦刚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至被执行人秦刚居住地进行了了解,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