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2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银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四喜、吴安亮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银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袁四喜,吴安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02民初359-1号原告岳阳银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张霞。被告袁四喜,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被告吴安亮,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原告岳阳银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四喜、吴安亮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12月9日,被告袁四喜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岳阳南湖风景区民间资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登记申请民间借款600万元,并委托原告就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款项向不特定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吴安亮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经中心资金配对,被告袁四喜于同年12月10日与出借人刘克军、签署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出借人刘克军、被告袁四喜签署了保证合同。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四喜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8日、29日,原告向出借人刘克军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6855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四喜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6855300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月利率25‰支付本金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四喜承担原告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5553元,催款费用开支3000元,合计138553元。3、判令被告吴安亮对被告袁四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安亮享有的袁四喜向其出质的岳阳和田置业有限公司41%的股权及按股权比例在东升社区安置小区开发项目的出资和开发收益权的质押财产。案外人吴为亮、徐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岳阳南湖风景区南湖办事处渔光居委会,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号为xx的七套房产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吴安亮享有的袁四喜向其出质的岳阳和田置业有限公司41%的股权及按股权或该股权价值6855300元内的收益。二、冻结担保人吴为亮、徐军所有的位于岳阳南湖风景区南湖办事处渔光居委会,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号为xx的七套房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