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付长江与方正县林业局大砬子林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长江,方正县林业局大砬子林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长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荆雪莲,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县林业局大砬子林场,住所地方正县会发镇大砬子林场。法定代表人李士杰,场长。委托代理人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长江与被上诉人方正县林业局大砬子林场(以下简称林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荆雪莲,被上诉人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月1日付长江与林场签订《大砬子林场对施业区内沼泽地综合开发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林场将大砬子林场施业区内509亩沼泽地以租赁的形式承包给付长江,承包费为人民币5090元,租赁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20年),林场负责付长江土地面积内的侵权诉讼。付长江于1996年1月26日向林场支付了全部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付长江发现其租赁部分土地于1987年就由珠河乡政府租赁给他人,现由村民乔长发、王玉柱、侯福实际耕种,林场于1996年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乔长发、王玉柱、方正县珠河乡东风村、方正县珠河乡政府、第三人付长江,要求乔长发、王玉柱、侯福立即退出林场的土地,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方经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林场与第三人付长江签订的沼泽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珠河乡政府及东风村对该土地无使用权,判决乔长发、王玉柱、侯福立即退出第三人付长江承包的沼泽地。2005年乔长发、王玉柱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付长江、方正县会发镇人民政府、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土地开荒费用12000元,方正县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5)方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林场与付长江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方正县会发镇人民政府、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民委员会分别赔偿开荒损失费,部分开荒损失费如正县会发镇人民政府、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民委员会不能赔偿,由付长江垫付并具有追偿权。付长江于2005年4月1日,将承包地中的22.5亩土地发包给村民乔立君,期限至2015年4月1日,承包费9000元;2005年4月16日发包给村民王玉柱土地15亩,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承包费每亩每年40元;2005年3月27日发包给村民侯福部分土地,收取承包费8000元。珠河乡东风村于1997年10月取得《草原使用证》,该《草原使用证》的作出没有事实依据,属无效,但致使个别村民在付长江承包的沼泽地范围内开荒种地。付长江未能全部实际使用该租赁地。故付长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付长江与林场签订的《大砬子林场对施业区内沼泽地综合性开发租赁合同》并要求林场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损失计算方式为参照同等土地租金,具体赔偿金额经鉴定后再确定,计算期间自1996年至2015年6月11日。付长江诉称: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大砬子林场对施业区内沼泽地综合开发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林场将大砬子林场施业区内509亩沼泽地以租赁的形式承包给付长江,租金为人民币5090元,租赁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付长江于1996年1月26日向林场支付了全部资金。合同签订后,付长江发现其租赁土地于1987年就由珠河乡政府租赁给他人实际耕种,并于1997年10月由原珠河乡东风村取得《草原使用证》,该争议多年来一直未予解决,致使合同签订至今付长江一直未能实际使用该租赁地,给付长江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付长江认为林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标的物交付付长江实际掌握并使用,但林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付长江无法使用该土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大砬子林场对施业区内沼泽地综合性开发租赁合同》,请求判令林场向付长江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损失计算方式为参照同等土地租金,具体赔偿金额经鉴定后再确定,计算期间自1996年至2015年6月11日。林场辩称:付长江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林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付长江已实际使用该租赁土地,并获取了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付长江的诉讼请求。1、林场与付长江于1996年签订了沼泽地综合性开发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林场依据合同约定,并将权属清楚的沼泽地交付给了付长江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付长江称该土地有乔长发、王玉柱、侯福侵害其经营权,林场已经履行协助义务,经诉讼并得到法院确认沼泽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侵权人退还土地。而且,事实中侵权人最后实际退出了经营土地。付长江所谓的以珠河乡政府租赁给他人的争议已经有明确的法律判决,已经法律确认,已经解决完毕,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难道还有错误吗?并且据林场了解,2005年付长江与三位侵权人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支付给付长江一定的转包费。这也足以证明,付长江实际使用并获取了相当的利益。而付长江却不顾此事实,却妄称“多年来一直未能实际使用该租赁地”完全是扭曲事实。在《合同法》规定和合同约定,林场履行了义务,交付了租赁物。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付长江自主经营,因其本身经营、对所承包的沼泽地未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根本与林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林场认为付长江所诉的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假如向付长江所主张的自1996年就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或者自2005年时知道权利受侵害,那么,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十八、九年之久,在这么长时间为什么不依法向法院起诉。所以,林场认为付长江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付长江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审判决认为:付长江、林场签订的《大砬子林场对施业内区沼泽地综合性开发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付长江发现有三户村民(乔长发、王玉村、侯福)在其承包的沼泽地开荒种田,遂找到林场说明情况,林场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决付长江、林场签订的《大砬子林场对施业内区沼泽地综合性开发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付长江承包的沼泽地所有权归林场所有,判决三村民(乔长发、王玉柱、侯福)退出付长江承包的沼泽地。法院依法确定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2005年两村民(乔长发、王玉柱)起诉方正县会发镇政府、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民委员会及付长江,要求赔偿开荒损失费。2005年付长江与三村民(乔长发、王玉柱、侯福)签订了土地(沼泽地)承包合同,将其承包林场的部分土地(沼泽地)转包给三村民,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可认定付长江对该承包沼泽地进行了管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法院已判决付长江承包的沼泽地的所有权人为林场,付长江要求解除与林场签订的《大砬子林场对施业内区沼泽地综合性开发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是无理的,据此判决:驳回付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付长江负担。付长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1、原审判决完全无视林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违约行为,从而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驳回付长江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林场将面积为509亩的沼泽地租赁给付长江,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付长江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并从中受益的土地面积仅为57亩,剩余452亩土地一直被他人侵占,给付长江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本案涉案土地无论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林场都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法院已判决付长江承包的沼泽地所有权人为林场,付长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是无理的”系错误的认定了法律关系。3、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林场有义务负责租赁土地上的侵权诉讼,但林场对于案外人侵犯付长江权益一事,一直未采取诉讼措施,未能使付长江实际获得该部分租赁土地的使用权,林场的不作为行为即是违约行为,给付长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4、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未依据付长江递交的《鉴定申请书》委托相关单位做出鉴定结论,侵犯了付长江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林场辩称:1、林场认为付长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判决中的理解是错误的。2、本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3、已经经过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付长江有自主经营权,与林场签订合同合法,而且林场为该土地已经主张全部权利,自主张该权利之后,通过法律判决已经明确了该土地租赁期限内由付长江管理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在合同履行中付长江已经行使了权利。4、法院没有鉴定反而是维护了付长江的利益。付长江申请鉴定是在未开庭审理之前,如果事实审理过程中,依法支持付长江的请求,会造成付长江的诉累,林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付长江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付长江以林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土地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但双方签订合同时,付长江作为该林场的职工,对其租赁的土地现状是明知的,林场亦按合同约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明确了租赁土地的权属并将租赁土地交付付长江实际经营,林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且付长江当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提出解除合同。此后,付长江在实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属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其本人亦可通过法定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因林场未构成根本违约,付长江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未对付长江主张的损失启动司法鉴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付长江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付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刘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