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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万梅贞与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梅贞,万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437号原告万梅贞。委托代理人蒋秉树,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群。原告万梅贞诉被告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梅贞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后归还了20万元本金。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载明:现经结算到2014年7月29号止,共欠万梅贞��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出借日2014年3月20日其月利息按2分计付,已付利息101400元,其余利息未付,一个月之内归还。后被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剩余本金150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归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万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梅贞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5元,由被告万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8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