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温州联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与林昌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联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林昌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温州联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恒隆国际大厦6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180633-9。负责人邓少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昌军,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萍乡市湘东区。原告温州联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与被告林昌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联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负责人邓少萍及被告林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联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邓少萍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林昌军签订了《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即在萍乡地区代理销售优乐通POS机。原告公司的合伙人王晓波代表原告向被告林昌军支付了100000元作为该代理业务的履约保证金,并在协议中约定该笔保证金在原告无违约的情况下三年合同期满即无条件退还。签订协议后,双方进行了为期6个月左右的运作,被告林昌军先后向原告所在公司提供30台P**刷卡机,折合货款30000元(未付现金,约定在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抵扣)。期间原告发现优乐通POS刷卡机技术很不稳定,经常接到客户投诉,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昌军提出质疑并要求解除代理协议、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优乐通商务有限公司POS刷卡机在全国范围内出现重大技术事故,优乐通公司在无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运营,致使原告公司陷入尴尬境地,已安装优乐通POS刷卡机的客户纷纷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昌军要求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林昌军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28日,原告及合伙人王晓波与被告林昌军协商后签订《解除代理合同协议》,被告林昌军同意解除《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并同意无条件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承诺先退还7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4月15日前退还3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退还40000元,剩余30000元待退货问题解决后再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昌军未完全履行承诺,至今仅退还原告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和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昌军(以下简称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合理,我已经付清的40000元不应该再支付利息;2.我未与原告合作,也未收到原告的一分钱,要求原告提供其与我合作以及转钱给我的证据。是因为王晓波的原因,我才付了40000元给邓少萍个人。综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证据2,《解除代理合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对保证金100000元的返还达成了还款协议;证据3,证人王晓波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合同第2页上的甲方签字不是其写的;对证据2,被告提出其签字属实,王晓波与其的代理业务关系的事实属实,对于还款协议是其与王晓波达成的还款协议,并非与原告;对证据3,提出若能证明证人王晓波与邓少萍均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对证人王晓波的证言就认可;对证据4,提出已支付40000元给原告属实。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庭审时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优乐通商务有限公司江西总代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系该总代理的负责人,在《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的王晓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证人王晓波陈述其代表原告公司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100000元,且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30000元的流水单,经被告确认,该流水单转入账户系其所有,被告虽辩称《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上无其本人签字,且未与原告发生代理业务,但被告认可《解除代理合同协议》上其的签字属实,视为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王晓江与原告签订的《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的事后追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和《解除代理合同协议》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邓少萍系原告的负责人。被告自称系优乐通商务有限公司江西总代理负责人,但优乐通商务有限公司江西总代理未进行工商登记,且王晓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28日,王晓江以优乐通商务有限公司江西总代理的名义并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优乐通商务有限公司江西总代理授权原告在萍乡地区代理“优乐通特约商户受理境内银行卡业务”的销售与推广,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向甲方交纳运营建设费100000元,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终止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王晓波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3月28日,邓少萍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代理合同协议》,约定因被告方(优乐通公司)系统原因,导致双方代理POS机合作协议无法继续进行,原告提出终止代理协议,被告无异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无条件退给原告代理押金100000元,其中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剩余30000元在双方处理已安装POS机等事宜后再行清算,王晓波在该协议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日、2015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和30000元给原告,合计4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解除代理合同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晓江与原告签订的《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的行为是否为被告的授权行为。庭审中被告认可王晓江系其工作人员,虽辩述未与原告签订《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解除代理合同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对王晓江与原告签订《优乐通支付业务合作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解除代理合同协议》的约定返还剩余代理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解除代理合同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即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支付的40000元代理押金的逾期付款利息191.90元(10000元×18天×5.35%÷365天+20000元×25天×5.35%÷365天+20000元×29天×5.10%÷365天+10000元×8天×5.10%÷365天)和剩余30000元代理押金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述不同意付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昌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联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代理押金30000元、利息191.90元,两项合计30191.90元,以及剩余30000元代理押金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州联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4101040003278)。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小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苑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